(2013)巢民一初字第024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7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蔡启贵与方进秀、谢丽云、谢丽华、谢相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启贵,方进秀,谢丽云,谢丽华,谢相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巢民一初字第02468号原告:蔡启贵,女,1976年3月17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打工。委托代理人:王莉,安徽祥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进秀,女,1962年7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委托代理人:何宗兵,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丽云,女,1988年3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谢丽华,女,199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谢相华,男,199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谢丽华、谢相华共同委托代理人:谢丽云,女,1988年3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朱正华,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沈洁,该公司员工。原告蔡启贵诉被告方进秀、谢丽云、谢丽华、谢相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水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启贵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宗兵,被告谢丽云,被告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丽华、谢相华委托被告谢丽云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启贵诉称:2013年1月16日5时50分许,被告方进秀驾驶其所有的皖A8Z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巢湖市滨湖观光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24.4KM路段处,遇谢玉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拐时,被告方进秀遇情采取措施不当,与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致使谢玉能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车后座乘客即原告受重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至2013年4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功能锻炼,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需人护理,建议伤残鉴定。2013年7月29日,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被评定为拾级伤残,后续治疗费7000元。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进秀与谢玉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据了解,被告方进秀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具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方进秀与谢玉能的法定继承人即被告谢丽云、谢丽华、谢相华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1680.2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方进秀、谢丽云、谢丽华、谢相华承担;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方进秀辩称:一、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0500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二、因为在本起事故中有两个受害人,谢玉能与原告,其中谢玉能已死亡,在交强险内应综合考虑,原告的损失也应按比例,在交强险赔偿一部分。三、原告的部分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是每天20元;误工费,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费标准为每天100元;护理费,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费标准,根据原告伤情,原告出院后无需专人护理,故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标准应按每天76元计算;伤残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由法院确定。四、诉讼费由法院确定。被告谢丽云、谢丽华、谢相华辩称:请求法院依据处理。被告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因双方系同等责任,对超过交强险损失,保险公司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二、被告方进秀的车辆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三责险限额为3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三、原告部分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工作,居住满一年,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在商业三责险内不予赔偿,且原告请求数额过高,保险公司认可5000元;对其他赔偿项目的意见与被告方进秀答辩意见相同。四、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原告蔡启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出下列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谢丽华等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谢丽华等是谢玉能的合法继承人,也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对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四、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五、医疗费票据1组、床位费用证明1份、后续治疗费用证明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花费的相关费用;六、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拾级伤残,后续治疗费7000元,花费鉴定费1300元;七、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人陈和平、蔡春儒的证言、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巢湖市有合法稳定的住所及工作,在本起事故中应依据安徽省城镇标准赔偿相关损失;八、秦祝君户口本、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单位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丈夫秦祝君,从事驾驶员工作,月收入4500元,原告受伤后一直由其护理;九、被告方进秀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各1份,证明被告方进秀系皖A8Z5**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巢湖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十、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2000元。被告方进秀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四、六、九均无异议,但就证据一显示原告系农业户籍。对证据五医疗费票据请求法院进行核算。对证据七中租赁合同无异议;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专人护理没有医嘱建议,且原告丈夫的收入为4500元,无纳税证明等佐证,不予认可。对证据十的交通费用,由法院酌定。被告谢丽云、谢丽华、谢相华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四、九无异议,但证据一显示原告系农业户籍。对证据五医疗费请求法院核算,在商业险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如原告坚持,该保险公司认为5000元比较合理。对证据六,原告构成拾级伤残无异议,对后续治疗费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五。对证据七租赁合同的关联性有异议,出租方和承租方均不是原告本人,对村委会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村委会不能证明原告一直在城镇务工。对证据八、十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方进秀相同。被告方进秀同时举出下列证据:一、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条三张,证明被告方进秀为原告垫付费用为40500元;二、谢玉能的抢救费票据,证明为谢玉能垫付抢救费用5322.9元。原告蔡启贵对被告方进秀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被告方进秀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为38500元,另第三张收条系本案的诉讼费,不是医疗费;对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谢丽云、谢丽华、谢相华对被告方进秀所举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对被告方进秀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中的诉讼费与该保险公司无关;对证据二,请求人民法院对该二受害人的案件予以综合考虑。被告谢丽云、谢丽华、谢相华同时举出协议书1份,证明出事后被告方进秀已与他们三人进行过协商,并签订赔偿协议,该协议已全部履行。原告蔡启贵被告谢丽云、谢丽华、谢相华所举证据认为与其无关。被告方进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提交证据一、二、三、四、九,各被告未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中的陪护人员床位费用非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六,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虽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对其反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七,该组证据结合在一起,相互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八中的秦祝君户口本、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真实性予以认定,单位工作证明中证明秦祝君的收入为每月4500元的内容,因未有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对证据十,经审查不予认定,但本院将根据原告实际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用。对被告方进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对被告谢丽云、谢丽华、谢相华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法庭调查及对证据的认证,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月16日5时50分许,被告方进秀驾驶皖A8Z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巢湖市滨湖观光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24.4KM路段处,遇谢玉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拐时,被告方进秀遇情采取措施不当,与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致使谢玉能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车后座乘客原告受重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至2013年4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1、功能锻炼;2、建议休息三个月;3、加强营养,需人护理;4、建议伤残鉴定。2013年7月29日,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作出皖三康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8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蔡启贵系左胫腓骨粉碎性多段骨折,致左下肢膝、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蔡启贵后期住院行“二次胫腓骨多段骨折内固定钢板取出术”,住院手术治疗费评估为柒仟元。2013年1月24日巢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巢公交认字(2013)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进秀与谢玉能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蔡启贵无责任。在原告治疗期间及本案诉讼期间,被告方进秀共计支付原告40500元。另查明:皖A8Z5**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系方进秀,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三责险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0日0时至2013年10月19日24时止。原告与其妹妹蔡春儒一同租住于巢湖市城市之光小区H11-2-14室,自2011年7月至交通事故发生时止,从事足疗行业。再查明:在本起事故中另一受害人谢玉能已死亡,被告方进秀已向死者亲属赔偿了45万元,被告谢丽云、谢丽华、谢相华系受害人谢玉能的子女。经本院审理确认谢玉能亲属能获得的合理赔偿数额为:348860.96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6792.9元(含谢玉能电动车、拖车费等财产损失147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赔偿232068.0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人被告方进秀及电动车驾驶人谢玉能驾车违章,致原告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因谢玉能已在事故中死亡,故其侵权赔偿责任,应由其遗产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进秀与死者谢玉能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据此本院确定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方进秀承担60%的责任,谢玉能遗产继承人承担40%的责任。因被告方进秀所有的肇事车辆皖A8Z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由被告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方进秀承担。原告蔡启贵的损失范围为:关于医疗费,实际发生医疗费48432.2元,经鉴定后续治疗费用为7000元,共计55432.2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0天,标准每天30元,计3000元;关于营养费,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原告主张160天的营养费,标准为每天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为4800元。关于护理费,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需人护理,现原告主张160天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标准按2012年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计为14048元(87.8元/天×160元)。关于误工费,自事故发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原告处于连续误工状态,原告请求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标准按2012年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计为17033.2元(87.8元/天×194天)。关于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共计42048元(21024元/年×20年×10%]。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身体残疾,应当给予精神抚慰,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200元。关于鉴定费,是本起事故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确定为130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146861.4元。原告各项损失总额146861.4元,被告方进秀应承担125568.52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承担93629.2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护理费14048元+误工费17033.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伤残赔偿金42048+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13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承担31939.32元[(146861.4元-93629.2元)×60%];被告谢丽云、谢丽华、谢相华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21292.88元[(146861.4元-93629.2元)×40%]。本起事故的两案的总赔偿数额已超出被告方进秀所有的皖A8Z5**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故存在保险赔偿款在两案中进行合理分配的问题。经本院确定,原告蔡启贵应获赔偿款与谢玉能亲属应获赔偿款,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配比例为44.5%:55.5%(93629.2/(93629.2+116792.9):116792.9/(93629.2+116792.9)],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分配比例为12.1%:87.9%(31939.32/(31939.32+232068.06):232068.06/(31939.32+232068.06)]。被告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总计赔偿121470元(含谢玉能电动车、拖车费等财产损失1470元),分别赔偿蔡启贵540**.15元(121470元×44.5%)、谢玉能亲属67415.85元(121470元×55.5%);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总计赔偿300000元,分别赔偿蔡启贵363**元(300000元×12.1%)、谢玉能亲属263700元(300000元×87.9%)。本案中,原告蔡启贵的损失共计146861.4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赔偿90354.15元(54054.15+36300),由方进秀赔偿35214.37元(125568.52-90354.15),由谢丽云、谢丽华、谢相华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21292.88元。由于被告方进秀已支付原告蔡启贵405**元,故原告蔡启贵应当返还被告方进秀5285.63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启贵903**.15元;上述款项,结合原告蔡启贵应当返还被告方进秀的5285.6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启贵支付赔偿款85068.52元,向被告方进秀支付5285.63元;二、被告谢丽云、谢丽华、谢相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蔡启贵212**.88元。三、驳回原告蔡启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0元,本院减半收取1365元,由被告方进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江锋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娟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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