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涿民初字第17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7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原告北京功侯高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劳动关系学院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功侯高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劳动关系学院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涿民初字第1726号原告北京功侯高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址北京市通州区窑厂162号。法定代表人熊宏军,系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客永常,河北客永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劳动关系学院,住北京市海淀区增光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德齐,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赵笑天,李红,系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办公室人员。原告北京功侯高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劳动关系学院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0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客永常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笑天、李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功侯高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2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中国劳动关系学院涿州校区第一食堂经营承包合同》,承包期一年,该合同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截止本合同签署时,乙方(北京功侯高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已向甲方(中国劳动关系学院总务处)交纳10万元人民币作为经营保证金。在履约期内,当乙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时,甲方有权用履约经营保证金抵扣各项欠费。合同期满或合同解除后,甲方在扣除乙方应承担的违约费用后无息返还乙方。目前合同期间已满且双方合同履行均无任何瑕疵,即原告无任何违约事项,因此被告应依约将10万元经营保证金全额返还给原告。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10万元合同保证金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劳动关系学院辩称,我们不同意返还原告合同保证金。原被告双方虽然确实在2012年2月12日签订了《中国劳动关系学院涿州校区第一食堂经营承包合同》,但原告没有依据该合同收取被告任何保证金。原告在合同履行期内承包学院食堂期间存在违约行为。在经营承包合同终止时,被告曾以原告拒不腾退房屋为由而起诉至涿州市人民法院。被告在进行财务查询时没有查到该笔款项,因此原告主张没有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2日,原告北京功侯高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劳动关系学院总务处签订了《中国劳动关系学院涿州校区第一食堂经营承包合同》,承包期为一年,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1月9日止。该合同在第四条承包费用第二款中约定:“截止本合同签署时,乙方(北京功侯高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已向甲方(中国劳动关系学院总务处)交纳10万元人民币作为经营保证金。在履约期内,当乙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时,甲方有权用履约经营保证金抵扣各项欠费。合同期满或合同解除后,甲方在扣除乙方应承担的违约费用后无息返还乙方。”。该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未续签承包经营合同。庭审中,原告北京功侯高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一张被告中国劳动关系学院收取10万元保证金的收据,该收据上盖有中国劳动关系学院财务专用章。该收据上的日期字迹不明,但原告诉称该收据日期为2012年4月13日。以上事实,有《中国劳动关系学院涿州校区第一食堂经营承包合同》一份、中国劳动关系学院财务收据一张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北京功侯高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劳动关系学院总务处签订的《中国劳动关系学院涿州校区第一食堂经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第四条第二款关于保证金的约定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劳动关系学院涿州校区第一食堂经营承包合同》及原告提供的收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10万保证金的事实,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合同履行期内存在违约行为,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返还原告10万元经营保证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劳动关系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功侯高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10万元经营保证金。如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中国劳动关系学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松青代理审判员 赵 赛人民陪审员 瞿 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杜 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