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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7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原告方泽顺与被告王扬花、陈福琴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泽顺,王扬花,陈福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779号原告方泽顺,男,1963年4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袁宏祥,南京市江宁区周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扬花,女,1968年4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磊,南京市江宁区禄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福琴,女,1957年11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宜胜,男,1981年2月28日生,汉族。原告方泽顺与被告王扬花、陈福琴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泽顺的委托代理人袁宏祥,被告王扬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磊,被告陈福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宜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泽顺诉称:2009年8月27日13时30分许,被告王扬花驾驶被告陈福琴所有的电瓶三轮车沿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铜山集镇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好又多”超市门口处,遇情况向左驾方向驶向路左,将路左行人徐冬宝和其撞伤,造成其与徐冬宝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被抢救至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月17日再次进行后续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其无责,被告王扬花负全部责任。其用去医疗费9485.69元、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68000元、护理费9000元、鉴定费2380元,合计93045.69元。因王扬花系被告陈福琴的雇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其损害,故要求二被告赔偿。被告王扬花辩称:原告方泽顺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其已经赔偿了方泽顺1538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陈福琴辩称:原告方泽顺受伤并不是其造成的,王扬花系其雇员,但其职责仅是烧饭、理货,王扬花驾驶电瓶三轮车并非受其指派,已超越雇佣事物范围,故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7日13时30分许,被告王扬花驾驶电瓶三轮车沿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铜山集镇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好又多”超市门口路段处,遇情况向左驾方向时驶向路左,将路左行人案外人徐冬宝、原告方泽顺撞倒,造成徐冬宝、方泽顺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9月8日,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扬花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冬宝、方泽顺不负事故责任。方泽顺受伤后,经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方泽顺经两次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5581.24元(包含第一次的急救费380元),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18元/天*24天)、营养费1800元(120天*15元/天)、护理费7740元(24天*60元/天+126天*50元/天)、误工费34418元、交通费200元。另查明:王扬花系受陈福琴雇佣,从事烧饭、理货等雇佣活动,事故发生后,其赔偿方泽顺相关费用合计15380元;2011年江苏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4418元/年。2013年8月,原告方泽顺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伤后的经济损失。本案在诉前方泽顺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间、护理期间、营养期间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方泽顺右下肢丧失功能8.3%未达到伤残等级;误工期限360日;护理期限150日;营养期限120日。方泽顺预缴鉴定费238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南京市江宁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禄口中队调取询问笔录,王扬花在询问笔录中陈述:“2009年8月27日12点多,我和铜山南兰批发部的一个雇工开货运电瓶三轮车,拖了一车饮料送到金城学院,去的时候是雇工开的,送完货出金城学院大门后,那个雇工把车开到金肯机工学校那边时,那个雇工说让我开,我什么话也没有说,就开着车往南兰批发部走了,……我的车子就撞到了他们”,陈福琴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昨天下午1点左右,我安排雇工小朱用电瓶三轮车送一车饮料到金城××区,去的时候王扬花跟着一阵去玩的,听小朱讲,……到了金肯学院门口时,王扬花提出骑电瓶三轮车,后就由王扬花驾驶,小朱坐在边上,王扬花开到铜山‘好又多’超市门口路段撞了两个人”,案外人朱相东在笔录中陈述:“……老板没有安排‘扬花’跟我去,是她主动提出来要跟我去……,‘扬花’当时坐在我左边,她什么也没说,就直接将两手抓住车子龙头,自己开起来了”。方泽顺对上述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王扬花主张是陈福琴让其去送货的,陈福琴陈述其没有安排王扬花送货,其雇佣王扬花主要是烧饭。原告方泽顺就其主张的误工费,提供了南京海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达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海达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被告王扬花对营业执照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海达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成立日期为2010年12月13日,而其出具的证明内容中表述方泽顺2009年8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就没有来上班,前后矛盾;陈福琴对证明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后方泽顺另提交其承包工程的合同两份,开票联系单、纳税申报表、完税凭证各一份,报价清单一份,王扬花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方泽顺实际的误工损失,陈福琴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且前后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因当事人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合同、开票联系单、纳税申报表、完税凭、报价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陈福琴主张其未指派王扬花去送货,有朱相东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但即使陈福琴未指派王扬花去送货,而王扬花系受其雇佣,王扬花送货并驾驶电瓶三轮车的行为亦是履行职务,且陈福琴就王扬花驾驶电瓶车送货的行为受有利益的联系在合理范围之内,故本院认定王扬花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方泽顺受伤,就方泽顺因此产生的各项损失,应当由雇主陈福琴承担赔偿责任,因王扬花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事故的发生王扬花具有重大过失,故就方泽顺的伤后经济损失,王扬花应当与陈福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方泽顺的医疗费25581.24元,扣除王扬花已赔偿的15380元,余款方泽顺仅主张9485.69元,系其自行处分自己民事权利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方泽顺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提供的海达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证明自相矛盾,故本院对证明不予采信,其提供的合同,开票联系单、纳税申报表、完税凭、报价清单足以证明其从事建筑业,故误工费本院结合鉴定意见出具的误工期限,参照江苏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福琴赔偿原告方泽顺伤后的经济损失合计54075.69元(已扣除王扬花支付的1538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扬花对被告陈福琴承担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方泽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3元,鉴定费2380元,合计3448元,由原告方泽顺负担1446元,被告陈福琴、王扬花负担20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倪 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XX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