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曾都民初字第013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7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余来与余晓华、何伟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来,余晓华,何伟,何仁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曾都民初字第01327号原告余来,男198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瞿茂林,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调查、取证、出庭应诉、和解、变更、放弃诉讼请求、申请执行、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余晓华,男,1969年4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何伟,男,198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何仁义,男,198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余来与被告余晓华、何伟、何仁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来及其委托代理人瞿茂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晓华、何伟、何仁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5日,我与被告余晓华、何伟及李勇、马军共同签订合伙协议,约定:余晓华、李勇、马军每人投资20万元,我投资10万元,加工开发取力器。协议还约定了盈余分配及合伙人的职责。2009年8月,经过协商马军退伙。2009年11月,经过协商李勇将其合伙的份额转让给被告何仁义。2010年1月1日,经合伙人共同协商,我退出合伙,三被告与我签订了退伙协议,协议约定由三被告向原告支付退伙款175000元,分别于2010年付25000元、2011年6月30日付12500元、12月31日付款12500元、2012年6月30日付12500元、12月31日112500元。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8月,三被告分三次付款38500元,扣除2009年经营亏损6300元,剩余退伙款130200元三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退伙款1302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余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合伙协议,该证据证明原告与何伟、余晓华、李勇、马军系合伙关系。证据二、退股协议书,该证据证明原告退伙后三被告应当支付退伙款175000元。上述证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余晓华、何伟、何仁义未进行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余晓华、何伟、李勇、马军共同签订合伙协议,约定:余晓华、李勇、马军每人投资20万元,原告余来投资10万元,加工开发取力器。协议还约定了盈余分配及合伙人的职责。2009年8月,经过协商马军退伙。2009年11月,经过协商李勇将其合伙的份额转让给被告何仁义。2010年1月1日,经合伙人共同协商,原告余来退出合伙,三被告及原告余来签订了退伙协议,协议载明:“程力取力器厂退股协议,关于余来退股壹拾万元的决定,按三年共付总款壹拾柒万伍仟元整(2009年12月底以前经营的盈亏另算),分期付款日期分别为2010年25000元(贰万伍仟元整)已付清;2011年6月30日付12500元(壹万贰仟伍佰元整);2011年12月31日付12500元(壹万贰仟伍百元整);2012年6月30日付12500元(壹万贰仟伍佰元整);2012年12月31日付112500元(壹拾壹万贰仟伍佰元整)。注:2009年12月以前亏损的6300元(陆仟叁佰元整),此款在2012年12月31日付款时扣除。股东签字:余晓华、何伟、何仁义,退股人签字:余来,2010年1月1日”。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8月,三被告分三次向原告余来付款38500元,扣除2009年经营亏损6300元,剩余退伙款130200元。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在诉讼中,被告何伟于2013年10月1日向原告支付退伙款10000元,实际欠款1202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伙协议和退伙协议,约定权利义务,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三被告未按退伙协议履行义务,应由三被告按协议共同支付退伙款120200元。退伙协议未约定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自2013年8月6日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晓华、何伟、何仁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来退伙款1202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诉讼保全费1200元,合计3800元由被告余晓华、何伟、何仁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号:7849010400006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 超人民陪审员 石中山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储江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