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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光民初字第009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原告吴自华诉被告李秋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自华,李秋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光民初字第00989号原告吴自华,女,汉族,1962年7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易善良,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秋阳,男,汉族,1997年7月22日生。法定监护人李传胜,男,汉族,1973年6月22日生,系李秋阳父亲。法定代理人陈倩,女,汉族,1971年4月25日生,系李秋阳母亲。委托代理人黄萌,光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吴自华诉被告李秋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自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善良、被告法定监护人陈倩、委托代理人黄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8日21时许,被告李秋阳驾驶两轮电动车沿弦山南路非机动车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医院对面“金润超市”门前路段时,将同方向行走的原告撞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李秋阳负全责,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目前,还在住院治疗,但被告监护人除支付2700元医疗费外不管不问,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2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要求赔偿各项损失6万元(具体金额待评残后确定),后变更为27654元,包括:1、医疗费14270元;2、误工费(25+90)×(25379元÷365)=1996元;3、护理费25天×(25379元/年÷365天)=1738元;4、营养费(25+90)×20元=2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5×30=750元;6、交通费600元,共计27654元。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待评残后另行起诉。原告提交证据并阐明了证明目的:1、吴自华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和非农业户口籍;2、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无责任;3、原告病历、出院证、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情况及医疗费、休息期限;4、交通费票据(600元),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被告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请求过高,在治疗过程中用其他药治疗其他疾病,在治疗过程中被告已支付3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21时许,李秋阳驾驶两轮电动车沿光山县弦山南路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光山县中医院对面“金润超市”门前路段时,将同方向行走的行人吴自华撞倒,造成吴自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7月1日,光山县交警大队作出“光公交认字(2013)第20126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⑴李秋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李秋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⑵吴自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自华被送到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13日出院共住院25天,花住院费14270.17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法定监护人支付原告各项费用3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合法损失应得到赔偿。光山县交警大队关于事故的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庭审中,被告称原告在治疗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同时治疗了其他疾病,申请对相关医疗费进行审核,后撤回申请。原告要求误工费支持休息三个月,因原告明示残疾方面的赔偿将另行主张,故关于出院后休息期暂不支持,可待残疾评定后另行主张。对原告各项损失适当调整后核定如下:1、医疗费14270.14元;2、误工费1400.18元(2013年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25天×20442.62元/年÷365天/年=1400.18元,);3、护理费1738.29元(25天×25379元/年÷365天/年=1738.29元2013年河南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年);4、住院期间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1250元(30元/天×25天+20元/天×25天=1250元);5、交通费酌定300元。上述五项共计18958.64元。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定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秋阳的法定监护人李传胜、陈倩共同赔偿原告吴自华各项损失共计18958.64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余额15958.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00元,由原告吴自华承担300元,被告李秋阳的法定监护人李传胜、陈倩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波审 判 员 房 岩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吕天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