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朝民初字第265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臧智与崔云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智,崔云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6555号原告臧智,男,1957年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丽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云飞,男,1983年8月16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11号。负责人孙建国。原告臧智与被告崔云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臧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丽、崔云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臧智诉称:2012年7月24日7时45分,在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北路刘各庄铁道口北,崔云飞驾驶京XXXX**号小客车把我撞伤。经交通队认定,崔云飞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当日,我被送往航空总医院住院治疗。另查,崔云飞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起诉到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1400.5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伤残赔偿金72938元、鉴定费3150元、误工费1.2万元、交通费2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04元。崔云飞辩称: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认可。事故发生后,臧智住院期间的住院费都是我支付的,最后住院费结算的数额是11823.44元。臧智出院时我给他购买了拐杖,花费140元。臧智住院期间所有的餐费都是我支付的,我给饭卡内充了270元。臧智住院的13天,共花费1690元。我同意赔偿臧智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7时45分,在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北路刘各庄铁道口北,崔云飞驾驶京XXXX**号小客车与臧智发生交通事故,致臧智受伤。经交通队认定,崔云飞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当日,臧智被送往航空总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8月6日出院,住院费11823.44元均由崔云飞支付,崔云飞另支付了护理费1690元、餐费270元。出院后,臧智又进行了复查,支付医疗费864.41元。2013年4月27日,朝阳交通支队亚运村大队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臧智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2013年6月4日,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报告,评定臧智的伤残赔偿指数为10%、伤后误工期12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60天。臧智支付鉴定费3150元。另查,崔云飞驾驶京XXXX**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车还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庭审中,臧智提交了误工证明,证明其月收入为3000元。臧智还提交了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交通费的票据。臧智另提交了村委会出具的被抚养人情况证明,内容为臧智之母杨淑兰,85岁,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有6个子女。崔云飞对证据均不持异议。臧智还提交了户口本,证明其为非农业户口。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鉴定报告等相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崔云飞驾驶机动车与臧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臧智受伤的事实清楚,故应对臧智的合理损失负赔偿责任。另依据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保险的限额内负赔偿责任,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的,由崔云飞承担赔偿责任。就臧智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结合相关证据进行确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部分,臧智按鉴定结论主张60天的护理期间,本院不持异议,其主张每天120元的标准基本符合护工的报酬标准,本院也予以确认。因伤后60天的护理期间包括了住院期间,故崔云飞支付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扣除。营养费部分,臧智按鉴定结论主张90天的营养期,本院不持异议。对营养费本院酌定为2700元,崔云飞支付的餐费应扣除。误工费部分,臧智按鉴定结论主张120天的误工期,本院不持异议,就其收入标准,臧智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交通费部分,本院根据臧智的就诊情况酌定为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本院根据臧智的伤情酌定为4000元。就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本院也予以支持。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臧智医疗费八百六十四元四角一分、营养费二千四百三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六百五十元、护理费五千五百一十元、伤残赔偿金七万二千九百三十八元、误工费一万二千元、交通费二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四千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二千零四元。二、被告崔云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臧智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三、驳回原告臧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1元,由原告臧智负担104元(已交纳);由被告崔云飞负担11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臧智)。审判员  刘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