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防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7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原告广西南宁成鸿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鸿公司)、黄志林诉被告广西防城港市防城铁创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创矿业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南宁成鸿运输有限公司,黄志林,广西防城港市防城铁创矿业有限公司,陈远广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防民初字第31号原告广西南宁成鸿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伦智,该公司经理。原告黄志林两原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龙章文,广西海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防城港市防城铁创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区防城镇河堤街48号。法定代表人苗英伟,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忠,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爱国第三人陈远广原告广西南宁成鸿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鸿公司)、黄志林诉被告广西防城港市防城铁创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创矿业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健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3年4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健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滕永辉、人民陪审员邓丽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5日依法追加陈远广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分别于2013年3月12日、2013年6月3日、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廖熙凤出庭担任记录。原告成鸿公司、黄志林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龙章文,被告铁创矿业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忠第一次开庭、杨爱国第二、第三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鸿公司、黄志林诉称,原告于2011年11月20日向南宁裕川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两辆神帆牌HCG3061FP3型中型自卸货车,其中一辆登记号牌为桂AB03**,车辆识别代号LGHW5GAK2BB120506,发动机号J45D1B60024;另一辆登记号牌为桂AB03**,车辆识别代号LGHW5GAK8BB120512,发动机号J45D1B60010。2011年12月1日,两原告经协商,原告黄志林自愿以向原告成鸿公司借款并以车辆抵押方式购买上述两辆车。尔后,原告黄志林把两车开进被告位于滩营乡那旺矿山进行运输时,被告以一个上海陈姓人欠其款未结清为由,强行扣留原告的两辆车。原告曾向当地公安派出所和人民政府反映要求解决无果,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返还扣留原告的两辆神帆牌中型自卸货车(车号桂AB03**、桂AB03**);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证明成鸿公司的主体资格;2、居民身份证,证明黄志林的诉讼主体资格;3、机动车车辆行驶证,证明牌号桂AB03**、桂AB03**两辆车是原告成鸿公司登记的车辆,是成鸿公司的法定财产;4、借款协议,证明成鸿公司将桂AB03**、桂AB03**卖给原告黄志林;5、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6、滩营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在2012年4月份非法扣留上述两辆车的事实;7、车辆买卖合同及收据,证明原告于2011年11月20日向南宁裕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买两辆车的事实;8、车辆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证明初始登记时车辆所有人是南宁裕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铁创矿业公司答辩称,被告没有非法占有原告的财物。原告诉称的两辆车是第三人陈远广购买并出租给被告,原告黄志林只是担保人,原告成鸿公司是车辆挂靠公司,原告并不是争议车辆的所有人,因此,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车辆购销合同,证明购买的8辆车包括争议的两辆车是由陈远广出钱,以林换全的名义购买,所有权不是原告的;2、矿山运输合同协议,证明车辆来源及合作关系;3、矿山支付租赁费用往来明细,证明车辆租赁关系及租赁费用已付清。第三人陈远广未作书面陈述,也不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陈述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第三人陈远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陈述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滩营派出所出具的复函;2、现场勘查笔录;3、(2012)防民初字485号民事判决书。经开庭质证,第三人经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7、8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对以上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6有异议,认为证据3虽然行驶证登记所有人是成鸿公司,但实际所有人是陈远广,成鸿公司只是挂靠单位;证据6不能证明被告扣留原告车辆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真实且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具备证据的三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是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具备证据的三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虽然证明被告与第三人有运输合作关系,但未能证明本案争议的车辆属第三人所有,被告用该证据证明本案争议车辆属第三人所有并出租给被告使用,没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本案争议的车辆神帆牌HCG3061FP3型中型自卸货车桂AB03**(车辆识别代号LGHW5GAK8BB120512,发动机号J45D1B60010)、桂AB03**(车辆识别代号LGHW5GAK2BB120506,发动机号J45D1B60024)分别于2011年5月26日、2011年5月27日登记在广西南宁裕川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2011年11月20日,广西南宁裕川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将该两辆车卖给原告成鸿公司,并变更登记所有人为原告成鸿公司。2011年12月1日,原告成鸿公司与原告黄志林签订两份借款协议,分别约定原告成鸿公司将桂AB03**、桂AB03**车卖给原告黄志林,黄志林向成鸿公司借款共136400元,从2011年12月30日起分12个月还清,在还清借款之前,该两车的所有权仍归成鸿公司所有。至最后一次庭审时,原告黄志林仍未还清原告成鸿公司的借款,两原告均表示该两车所有权属成鸿公司。2011年12月,该两辆车进入被告位于滩营乡那柏村的矿场运输。2012年4月,原告到被告矿场将两车开走,被告认为该两车是其向第三人陈远广租用,因而阻止原告将车开走。原告曾向滩营乡司法所、派出所要求处理未果,因而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经本院派员实地勘查,本案争议的两辆车仍在被告位于滩营乡那柏村的矿场里。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讼争车辆属谁所有。二、被告有否占有讼争车辆。三、原告请求返还车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讼争车辆属谁所有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本案讼争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成鸿公司,虽然成鸿公司将该两车转让给原告黄志林,但按双方的约定,黄志林未付清车款时,车辆所有权仍属成鸿公司有所,现黄志林仍未付清车款,且黄志林也表示车辆所有权仍属成鸿公司,因此,本案讼争的车辆属原告成鸿公司所有。被告抗辩车辆属第三人陈远广所有,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佐证,故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被告有否占有讼争车辆的问题。经本院实地勘查,本案讼争的车辆仍在被告位于滩营乡那柏村的矿场里,原告欲将车开走时,被被告阻拦,证明被告已占有该车辆。三、关于原告请求返还车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既然车辆属原告成鸿公司所有,被告无证据证明其有正当权利占有该车辆,被告属无权占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成鸿公司作为车辆的权利人,其请求返还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志林既然承认车辆所有权未属其所有,那么其请求返还无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防城港市防城铁创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神帆牌HCG3061FP3型中型自卸货车桂AB03**(车辆识别代号LGHW5GAK8BB120512,发动机号J45D1B60010)、桂AB03**(车辆识别代号LGHW5GAK2BB120506,发动机号J45D1B60024)返还给原告广西南宁成鸿运输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黄志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广西防城港市防城铁创矿业有限公司负担。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76510104012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健平审 判 员 滕永辉人民陪审员 邓丽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廖熙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