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26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7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吴桂梅与刘文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桂梅,刘文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2694号原告吴桂梅,居民。委托代理人贾秀华。被告刘文龙,居民。委托代理人吕泉城。原告吴桂梅与被告刘文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德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桂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秀华、被告刘文龙的委托代理人吕泉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桂梅诉称,2014年5月31日20时30分许,被告刘文龙无证酒后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安丘市安沙路由西向东行驶时,由于未保持安全车速,与从路南侧由南向北驶入安沙路的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她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她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后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文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她承担次要责任。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29272.4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文龙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次交通事故后,他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共计4638元,要求在赔偿数额中核减。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应提交每日清单,误工费应计算至鉴定日一天,交通费300元过高,复印费、鉴定费均系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另外,原告的司法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20时30分许,被告刘文龙无证酒后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安丘市安沙路由西向东行驶时,由于未保持安全车速,与从路南侧由南向北驶入安沙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文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桂梅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创伤性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颞骨骨折、颅内积气、头皮挫伤。出院医嘱为继续改善脑代谢治疗,休养两周返院复查。原告治愈出院后,经其申请后,本院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22日对其伤情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原告之伤不构成伤残;2.原告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80日;3.护理为1人护理60天(含住院期间);4.原告后续治疗费(医药费)参考费用为300元;5.营养费参考费用为400元。原告因鉴定支出法医鉴定费2200元。被告刘文龙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本次事故时未投保交强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的诉讼请求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0元,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如下损失:1.医疗费15433.62元,2.误工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180天计8848.8元,3.护理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16天计1239.0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16天计480元,5.交通费主张300元,6.复印费35元,7.法医鉴定费2200元,8.后续治疗费300元,9.营养费400元,以上共计29272.46元。因被告车辆未投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以上损失,被告认可的有:医疗费1504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后续治疗费300元、营养费40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被告不认可的损失有:潍坊脑科医院的门诊单据41.8元、安丘市红沙沟中心卫生院出具的门诊处方350元,以及法医鉴定费2200元、病历复印费35。对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8848.8元、交通费300元。庭审中,被告刘文龙以原告的司法鉴定系单方委托为由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间内预缴相应的鉴定费用。经审查,原告申请本院鉴定伤情后,本院曾于2014年9月4日9时通知被告刘文龙来本院选择鉴定机构,但被告未到场,亦未做任何说明。被告刘文龙主张事故发生后,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等共计4638元,要求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核减。对此原告认可被告实际垫付医疗费838元,另给付现金3000元,本次起诉的医疗费中未包括被告垫付的838元。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393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及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票据,其他相关证明材料,以及原、被告的法庭陈述记录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无证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刘文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人身权受到侵害,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系具备相应鉴定资质的机构,庭审中被告刘文龙以原告的司法鉴定系单方委托为由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间内预缴相应的鉴定费用。因此,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被告不认可的损失中潍坊脑科医院的单据41.8元、安丘市红沙沟中心卫生院出具的门诊处方350元,根据原告出院医嘱,以上支出符合原告伤情的治疗情况,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2200元、病历复印费35,系其主张权利的合理的必要支出,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不充分的损失误工费8848.8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其误工费按农村标准计算18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9172.46元。庭审中,被告刘文龙主张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等共计4638元,原告认可被告实际垫付医疗费用3838元,且本次起诉的医疗费中未包括被告垫付的838元。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以上的差额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可的3838元,应在被告的赔偿数额中予以相应的核减。被告刘文龙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在发生本次事故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该保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以被告未投交强险为由,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强险赔偿范围以外的部分,按双方的责任确定赔偿。因被告刘文龙系无证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本次事故,其主观过错较大,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刘文龙承担交强险赔偿范围以外部分90%的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刘文龙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884.8元、护理费1239.04元、交通费200元等共计20323.84元。原告主张的交强险赔偿以外的其他损失医疗费543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复印费35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300元、营养费400元等共计8848.62元,应由被告刘文龙赔偿7963.76元(8848.62元×90%)。被告已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用3838元,其中已垫付医疗费838元中的10%计83.8元(838元×10%),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连同其余的3000元共计3083.8元(3000元+83.8元),应从被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刘文龙尚应赔偿原告吴桂梅4879.96元(7963.76元-3083.8元)。因此,被告刘文龙应赔偿原告吴桂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5203.8元(20323.84元+4879.96元),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吴桂梅因交通事故受伤给其造成损失,起诉要求被告刘文龙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文龙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桂梅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20323.84元,以及其他损失4879.96元,共计2520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元,减半收取266元,由原告负担40元,被告刘文龙负担2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德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希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