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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民初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7

公开日期: 2018-05-23

案件名称

姜秀芬与朱晓艳、高龙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秀芬,朱晓艳,高龙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民初字第1101号原告姜秀芬,女,1974年12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忠民,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香,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晓艳,女,1972年1月6日生,汉族。被告高龙海,男,1970年8月10日生,汉族。原告姜秀芬与被告朱晓艳、高龙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秀芬及其委托代人朱忠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晓艳、高龙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秀芬诉称,2012年5月5日,被告朱晓艳以购房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2分。2012年5月5日,原告安排其丈夫王学东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朱晓艳支付借款5万元,2012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朱晓艳现金支付借款10万元。同日,被告朱晓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2年7月中旬,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特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2013年5月6日至判决给付之日)。被告朱晓艳、高龙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晓艳因购房需要为由于2010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同日原告姜秀芬通过其丈夫王学东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朱晓艳支付借款5万元。2012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朱晓艳现金支付借款10万元,被告朱晓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有“今借到姜秀芬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月付息”等内容。被告朱晓艳在借款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将借条上“壹拾伍万元整”改成“拾万元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及剩余本金10万元。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银行转账记录、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朱晓艳应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关于利息的问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虽主张借款月息标准为2分,但对于利息约定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涉案借款借款期间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借款人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应当予以支持。故被告朱晓艳应当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6日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关于涉案借款能否认定为夫妻债务的问题。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原则上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涉案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高龙海未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朱晓艳就涉案借款明确约定为被告朱晓艳个人债务或原告明知二被告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等情形,故涉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晓艳、高龙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姜秀芬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10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5月6日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1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朱晓艳、高龙海负担(因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宇人民陪审员 路 伟人民陪审员 兰 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崔朝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