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息民初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息民初字第927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骆长春,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骆长春、被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当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刘某乙。由于我们的婚姻是经媒人介绍,在双方不太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故在我们婚后的日常生活中,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与我生气吵嘴、打架。虽说我们结婚生活了四年多,但我们共同生活的日子不足二年,以致我与被告间感情无法沟通,毫无夫妻感情可言。××011年被告因家庭琐事外出,至今分居两年多,期间,我们只有电话联系,被告没有回家过日子的意思。婚生子只有随原告父母代养,原告曾多次以多种形式到其娘家去做工作道歉,但无济于事。被告曾在婚前先后找我要见面礼800元、相家1100元、彩礼40000元,是经媒人刘根送去的,被告借婚姻索要彩礼,依法应返还。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丧失殆尽,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返还彩礼款419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罗某辩称:1、我同意离婚;××、我抚养小孩,他打抚养费;3、彩礼用完了,结婚这几年,还要抚养小孩,早用完了。我流产用了,生活开支还借别人有钱;4、共同财产房子应分割,分家时,分给我们七间半平房,领结婚证之前盖的。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罗某经他人介绍认识,于××008年农历11月××3日双方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010年农历正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近两年,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013年6月13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等。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原告身份证;××、村民刘登华、刘勤凤、刘新建证明材料各一份;3、路口乡小河楼村委会证明材料一份;4、媒人刘保根证明材料一份。被告未举证。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罗某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两年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吵闹,夫妻感情淡化。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予。婚生子刘某乙现随原告刘某甲共同生活,已形成了稳定的生活环境,为子女健康成长考虑,应以维持现状为宜。被告称分家时分得七间半平房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该房屋属原告父母所赠,且被告未提供证明材料证明该房屋属其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有一子,原告关于彩礼款之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罗某离婚。二、婚生子刘某乙随原告刘某甲共同生活,被告罗某于每年1××月30日前支付子女抚养费××600元(自××013年1××月30日始至××0××8年1××月30日止)。待子女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力审 判 员 刘子明人民陪审员 郑学亮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闫顺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