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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陈清洪与李群英、崔国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1001号原告陈清洪,男,1980年9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勇,江苏南京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国熖,男,1979年7月11日生,汉族。被告李群英,女,1981年8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志国,江苏北斗人律师事务所。原告陈清洪与被告崔国熖、李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清洪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崔国熖、被告李群英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清洪诉称,两被告系未经登记事实夫妻关系,原告于两被告均系福建在宁经商的老乡,且崔国熖系原告姐夫的弟弟,故双方关系较好,两被告因在宁共同经营南京市雨花台区航鹏建材销售中心期间共同向工商银行下官支行贷款160万元,且其中80万元于2013年1月23日到期,因两被告发生矛盾,被告李群英将其二人共同经营的所得及销售款私自转移致使贷款到期崔国熖无钱不能归还,为避免造成不良信用,崔国熖于2013年1月22日向原告短期借款81万元用于归还到期借款本息,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月息为2%。另两被告共同经营期间欠中山市沙溪镇乐美装饰材料厂被诉至法院。法院于2013年1月24日又向原告借款50万元短期急转用于归还银行,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月息为2%。因原告自己向银行借款3月份到期,故向被告所要借款本息,原告多次所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至今不归还也不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书证可以证实。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崔国熖违法短期借款急转约定,拖欠原告借款不还,损害了原告合法经济权益,另其借款系用于归还与被告李群英事实夫妻关系存续且共同经营期间共同向银行所借款项,属于共同债务,被告李群英应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31万元,并承担自2013年1月24日至付清之日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崔国熖辩称,原告诉请与事实相符被告李群英辩称,1、我与崔国熖系同居关系,不属于法律上的夫妻关系,也不是事实婚姻关系,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94年2月1日后双方在一起同居如果没有领取结婚证,时候也未补办的,不认为是事实婚姻关系,本案中两被告室1997年同居的,故两被告不是事实上的婚姻关系,第一被告的借款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与第二被告没有法律上的连带清偿关系。2、崔国熖向原告出具欠条时间室在2012年1月24日,实际打款时间在2013年1月,明显是虚假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原告系被告崔国熖的嫂子的弟弟,与原告崔陈清洪与被告崔国熖有亲属关系,存在利害关系,转账也不是一次性转到,而是中间转了好几个人,与常理不符,所以转账系相互间生意的往来会汇款,非真实的借贷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被告陈清洪和被告李群英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下关支行贷款160万元,联保人为唐永华、魏国良及其妻子潘彩霞。2013年1月12日,被告崔国熖和李群英签署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双方为合法夫妻,其有二人在中国工商银行下关支行和唐勇华、魏国良三家人共同联保贷款,每家每户共计贷为各壹佰陆拾万元整,三家共计贷到肆佰捌拾万元整,其中崔国熖和李群英夫妻共计代壹佰陆拾万元整,此债务由崔国熖和李群英共同偿还,其中一笔80万元在2013年1月23日到期,此贷款崔国熖和李群英应在2013年1月23日偿还,还有80万元在2013年7月23日前有崔国熖和李群英共同偿还,如此二人未能偿还此二人愿意以二人的财产共同抵押,和未能偿还所造成的一切法律费用一切由崔国熖和李群英共同承担,特此协议。2013年1月22日,原告陈清洪委托其姐姐陈秀兰转了81万元给崔国熖,陈秀兰通过电话银行转账,将81万元转至陈凤明的账户中,同日,陈凤明将该款项转到唐勇华的账户,唐勇华又将该笔款项转至被告崔国熖贷款账户上(账号为×××8492,因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受理的中山市沙溪镇乐美装饰材料厂诉李群英和崔国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3)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120号,因原告中山市沙溪镇乐美装饰材料厂申请保全被告名下财产,该账户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冻结,2013年2月20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中山市沙溪镇乐美装饰材料厂与被告崔国熖双方一致同意由被告崔国熖向原告一次性支付货款506000元,上述款项支付后,本案的纠纷就此了结,以后双方不得再向对方追偿。2013年2月21日,被告通过网上银行向中山市沙溪镇乐美装饰材料厂法人李月美支付了506000元。后被告崔国熖又向原告陈清洪借款500000元,原告直接将500000元打入陈凤明的账户,由陈凤明代被告崔国熖偿还了前工商银行的贷款。事后,被告崔国熖向原告陈清洪补打了两张借条,但是落款时间误写为2012年1月22日及2012年1月24日。另查明,被告崔国熖和李群英自1997年开始同居,二人育有两子,至今未领取结婚证明。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崔国熖向原告陈清洪借款共计131万元并约定月息2%,原告陈清洪主张被告崔国熖偿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所主张的月息2%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崔国熖和李群英系事实夫妻关系,被告崔国熖借款系用于偿还二人向银行的共同借款,及共同经营期间欠付他人的货款,故主张被告李群英承担赔偿。因被告崔国熖和被告李群英非系夫妻关系,因两被告系94年2月1日后双方在一起同居。且没有领取结婚证,事后也未补办的,故不构成事实婚姻关系,故崔国熖向陈清洪以个人名义所借款项,不论其用途如何,被告李群英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群英承担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国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陈清洪借款131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从2013年1月24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陈清洪对被告李群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9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297元,由被告崔国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肖人民陪审员  唐明辉人民陪审员  许维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