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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珙民初字第12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7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邱远江与周家贵、德阳市明兴运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远江,周家贵,冯长军,德阳市明兴运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梁朋,邱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珙民初字第1247号原告邱远江。委托代理人邓先均,四川玉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家贵。被告冯长军。被告德阳市明兴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兴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代表人谭榜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钢,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朋。委托代理人陈有木,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琳。委托代理人李庆贵,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与被告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远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先均,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钢,被告梁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有木,被告邱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庆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家贵、冯长军、明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8日,梁朋驾驶川QD96**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杨鸿量、谢国高、胥大军和我)从珙县珙泉镇往巡场镇方向行驶,17时54分,当车行至宜威路53KM+800M处,由于未保持安全车速,致使车辆甩横与对向驶来周家贵驾驶的川F069**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梁朋、杨鸿量、谢国高、胥大军和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9月18日,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梁朋负主要责任,周家贵负次要责任,我和其他人无责。我受伤后在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医疗费由被告垫付。2012年12月19日,经四川中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伤残为九级和十级,需续医费18000元。鉴定费1300元已由我支付。川QD96**号车系邱琳所有,川F069**号车系冯长军挂靠在明兴公司经营的,该车在平安公司投了保险,故要求被告赔偿我以下损失:1、残疾赔偿金89350.8元;2、误工费10800元;3、护理费1080元;4、住院生活补助费270元;5、医疗费30000元;6、续医费18000元;7、精神抚慰金6000元;8、鉴定费13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27257.4元;10、交通费500元,合计184558.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供养亲属证据;2、事故认定书;3、病历复印件;4、中证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和发票;5、保单复印件;6、珙县尚臣装饰有限公司的证明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务工一年以上);7、珙县洛表镇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邱远江一家人居住在该社区一年以上)。被告周家贵、冯长军、明兴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川F069**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偏高,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不承担鉴定费。我公司已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以新的鉴定意见为准,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平安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梁朋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川QD96**号车系邱琳所有,发生交通事故时,我是帮邱琳开车,故原告的损失应由邱琳承担。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医疗费11000元,现要求一并解决。被告梁朋未提供证据。被告邱琳辩称,川QD96**号车是我所有,发生事故当天是梁朋借车到珙泉镇,故原告的损失应由梁朋承担。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医疗费9181.96元,现要求一并处理。被告邱琳提供的证据有:1、医疗费发票;2、销货清单、现金日记帐复印件(用以证明梁朋是经营装饰材料的,与自己的装修公司有业务往来,当天梁朋是借车装材料到珙泉)。审理查明,被告梁明是在巡场镇经营建筑装饰装修材料的个体户,邱琳与其夫孙希健共同经营位于珙县巡场镇的尚臣装饰公司,双方平时有业务往来。原告邱远江系农村户口,系尚臣装饰公司的职工。邱远江居住在珙县洛表镇社区已一年以上,邱远江与其妻吴敏生育了邱骏涛(2004年3月29日出生)和邱俊豪(2009年8月8日出生),均系农村户口。邱远江之父邱继华现年59岁,之母周群祥现年57岁,农村户口。2012年8月18日,尚臣装饰公司在珙泉镇的工地需部分装修材料,且该工地上的木工事务也是梁朋在负责,邱琳便要求梁朋送材料到工地。由于梁朋的车被别人借去了,梁朋便开着邱琳的川QD96**号车在自己的门市装了部分材料后又到尚臣公司帮该公司装了部分材料,顺便将尚臣公司职工杨鸿量、邱远江等人带上一起到珙泉镇尚臣公司的工地施工。当天下午17时54分,当车从珙泉返回巡场途中至宜威路53KM+800M处,由于未保持安全车速,致使车辆甩横与对向驶来周家贵驾驶的川F069**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梁朋、邱远江、杨鸿量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9月18日,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梁朋负主要责任,周家贵负次要责任,杨鸿量(已另案处理)、邱远江等人无责。原告邱远江受伤后,在珙县人民医院和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医疗费20181.95元,由邱琳垫付9181.96元,梁朋垫付11000元。2012年12月19日,经四川中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为九级和十级,需续医费18000元。鉴定费1300元系由原告支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被告平安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重新鉴定以及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2013年9月27日经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为九级,需续医费13000元,医疗费用中有3480.35元不属于医疗保险报销范围。鉴定费2350元系平安公司支付。又查明,川F069**号车系冯长军挂靠在明兴公司经营的,该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6日至2013年6月5日。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再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邱琳与梁朋就杨鸿量和邱远江的医疗费用在交警队达成了协议,约定为:共同垫付,费用各一半。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梁朋驾驶的车辆与周家贵驾驶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梁朋负主要责任,周家贵负次要责任,原告杨鸿量无责。梁朋驾驶的邱琳的车辆在事发当天装载有梁朋和邱琳的货物到邱琳的工地,还有邱琳的工人(即原告)随车到邱琳的工地施工,且交通事故发生后,梁朋与邱琳在珙县交警大队达成了书面协议,就杨鸿量和邱远江的医疗费共同垫付,费用各一半。以上事实和行为表明梁朋与邱琳在本次事故中是共同使用该车,双方自愿共同承担损失。故原告的损失应由梁朋和邱琳承担70%,冯长军承担30%,明兴公司对冯长军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周家贵不承担责任。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和务工已一年以上,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由于原告未提供自己的工资表证明其收入状况,故误工费确定为50元/天。护理费确定为40元/天。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后一次定残之前一日,即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0元/天,交通费确定为400元。第一次鉴定的鉴定结论未被采信,故该鉴定费用1300元由原告自己承担。由于原告的父亲对原告的母亲周群祥有扶助义务,故周群祥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三人分摊。为此,本案的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101801.5元[残疾赔偿金81228元(20307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邱骏涛生活费5367元(5367元/年×10年×20%÷2)+被扶养人邱俊豪生活费8050.5元(5367元/年×15年×20%÷2)+被扶养人周群祥生活费7156元(5367元/年×20年×20%÷3)]。2、误工费6000元(120天×50元/天);3、护理费720元(18天×40元/天);4、住院生活补助费180元(18天×10元/天);5、医疗费16701.61元(总医疗费20181.96元—不属于医疗保险报销费用3480.35元);6、续医费13000元;7、精神抚慰金6000元;8、鉴定费2550元(第二次平安公司支付的);9、交通费400元,合计147353.11元。扣减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6701.61元和平安公司垫付的鉴定费2550元后,原告应得到128101.5元的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邱远江6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由于已垫付鉴定费2550元,故实际赔偿额为57450元。二、由被告冯长军赔偿原告邱远江26205.93元[(总损失147353.11元—交强险赔偿60000元)×30%],此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三、由被告梁朋、邱琳赔偿原告邱远江61147.18元[(总损失147353.11元—交强险赔偿60000元)×70%]。由于二被告垫付医疗费16701.61元,故实际赔偿额为44445.57元。四、由被告冯长军赔偿被告梁朋和邱琳1044.11元(不属报销的医疗费3480.35元×30%),被告德阳市明兴运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以上一、二、三、四项判决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六、驳回原告邱远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梁朋和邱琳承担1260元,被告冯长军承担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权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仁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