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7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张在生与王建霞、王连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在生,王建霞,王连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502号原告张在生。委托代理人孙同升,青州庙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建霞。被告王连成。委托代理人董居福,山东古州圣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福寿街19号。负责人崔晓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景新,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在生诉被告王建霞、王连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在生及委托代理人孙同升、被告王连成及被告王建霞、王连成的委托代理人董居福、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景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在生诉称,2013年3月27日7时许,原告驾驶鲁GR00**两轮摩托车沿青州五孙路上石皋村东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五孙路左拐弯时,与沿五孙路由北向南直行的被告王建霞驾驶的鲁GQ67**小型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在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建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GQ67**小型车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99170.3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建霞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的基本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剩余部分按照比例承担。被告王连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的基本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剩余部分按照比例承担。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的基本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7时许,原告张在生驾驶鲁GR00**二轮摩托车沿青州市上石皋村东西街由西向东行至五孙路左拐时,与沿五孙路由北向南直行的被告王建霞驾驶的鲁GQ67**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在生受伤,车辆受损。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认定原告张在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建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该事故车辆鲁GQ67**小型轿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是2012年9月6日起至2013年9月5日止。原告张在生受伤后,在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经潍坊青州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张在生构成九级伤残;误工休治期限自受伤日至鉴定日(131日);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60日;25日参照当地标准给予营养费补助。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农民纯收入为9446元、44.44元/天。原告张在生受伤后,由其儿子张希华、侄子张希富护理,均系农民。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通过本院认证,确定原告张在生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24049.45元、营养费500元(25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37840元(9446元/年×20年×10%)、误工费5821.64元(44.44元/天×131天)、护理费4888.4元(25天×2人×44.44元/天+1人×60天×44.44元/天)、精神抚慰金2000、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复印费65元,共计76864.49元。被告已支付原告2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王建霞、王连成自愿达成如下协议:除交强险之外,原告张在生与被告王建霞、王连成之间赔偿损失互抵后,原告张在生退给被告王建霞、王连成1771元;原告放弃对被告王建霞、王连成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王建霞、王连成不再对原告主张赔偿;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原告承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收费单据、住院病历、原告单位的营业执照、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户口本、鉴定费单据、居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复印费单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限额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属于一种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在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时,无论从该条款的字面含义还是从立法目的来看,均不存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与被机动车驾驶人是否构成侵权责任、侵权责任的大小之间有关联。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均不能免除或者减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被告王连成交清了交强险费,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即应当对保险事故承担法定责任。原告张在生、被告王建霞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作出的事实认定,确定的事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案确定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在生如下损失:医疗费24049.45、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7840元、误工费5821.64元、护理费4888.40元、精神抚慰金2000、交通费200元,共计75299.49元。因原告张在生在该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张在生构成九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根据原告的居住情况,交通费以200元为宜。原告张在生与被告王建霞、王连成自愿达成的协议,系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事故车辆鲁GQ67**小型轿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在生损失75299.49元;二、原告张在生返还被告王建霞、王连成1771元;三、驳回原告张在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保全费420元,由原告张在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17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双玲审判员 王秀娟审判员 马玉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郄纬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