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睢民初字8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811号原告:赵某某,女,1988年7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北京,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褚献芝,女,1957年4月2日出生。被告:王某某,男,1986年11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聂弘钧,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褚红伟,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赵某某因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讼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上午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北京、褚献芝,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聂弘钧、褚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来往较少,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经常吵架、生气,其怀孕后,被告也不好好对她,生下孩子后,被告还与其他女子有染。孩子生下1个月就生气,开始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被告对其和孩子不管不问。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购买了豫N569**号工程车,当时借其娘家35000元,只还了4000元。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与被告离婚;2、财产依法分割;3、女儿由其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4、欠其娘家31000元由被告偿还。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代理人提交了被告的书面意见。其意见是: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判决原被告离婚?2、豫N569**号货车是否为原被告共同财产,原、被告是否欠原告娘家3.1万元钱?3、如果离婚,女儿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原、被告对本院确定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针对焦点一,原告举出的证据有:1、结婚证。2、原告代理人于2013年7月26日对郑XX的调查笔录一份。3、原告代理人于2013年7月26日对赵XX的调查笔录一份。4、原告代理人于2013年7月26日对王一X的调查笔录一份。5、2013年7月28日白庙乡单庄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2-5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经质证,被告代理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5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证据是结婚证,被告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2-5证明的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符合实际,确认为有效证据,但是对证明的女儿一直由原告抚养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对该部分不予采信。针对焦点一,被告举出的证据有:1、被告王某某的书面意见。2、被告代理人于2013年10月19日对王二X的调查笔录一份。3、被告代理人于2013年10月19日对王三X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没有大的矛盾。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有异议,认为说的不是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1-3,与事实不符,不作为有效证据。针对焦点二,原告举出的证据有:1、睢县白庙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申请书一份。证明:双方向白庙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过离婚。2、白庙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对王四X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借原告娘家3500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车是原告的哥哥王红涛买的,借钱不是事实,证据不实。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2是被告的父亲所证,对被告不利,确认为有效证据。针对焦点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针对焦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同焦点一中的证据2-5,证明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针对焦点三,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好,2010年11月18日原告生下女儿王紫萱,原告生孩子时被告也没在家。2013年5月份,原、被告闹离婚,经白庙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过,原告也将嫁妆拉回了家,白庙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原告起诉到法院,本院通知被告来院应诉,被告一直未到庭。原、被告的女儿现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原告在要求离婚后,被告没有积极争取与原告和好,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应准许原、被告离婚。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因女儿跟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且现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抚养费从2013年7月份(即原告起诉之月)开始计算至18周岁,共计15年零4个月,抚养费为7524.94元×30%×15年零4个月=34614.72元。关于原告主张豫N569**号货车是否为共同财产的问题,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娘家31000元的问题,因被告不承认豫N569**号货车是原、被告购买,且被告的父亲证明是被告的哥哥购买的车,因此,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债权人依法向债务人主张,本院对此债务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女儿王紫萱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4614.72元,被告享有探望女儿的权利;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丰波审 判 员 赵长永人民陪审员 刘勤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聂 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