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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一初字第21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7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河南省美景集团有限公司与陈庆伟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美景集团有限公司,陈庆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一初字第2180号原告河南省美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小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谷鑫、崔筱薇(实习),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庆伟。委托代理人弓广林。原告河南省美景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庆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美景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谷鑫、崔筱薇,被告陈庆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弓广林到庭参加讼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的前身河南美景置业有限公司交纳10000元美景会员申请费,办理“美景菩提银卡”一张,用于预约选购河南美景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美景菩提项目”的房屋使用。后因被告未选到合适房源,河南美景置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5日将10000元现金退还给原告。2011年1月5日因客户栗金玲所选购的“美景菩提”2-2-804号房源要求退换,被告表示愿意购买,于是置业顾问便将2-2-804号房源由栗金玲变更为被告,栗金玲之前为选购2-2-804号房源所支付的10000元预约保留金也一并转至被告名下,并最终冲抵被告的购房款。2012年5月河南美景置业有限公司更名为河南省美景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4月8日原告接到栗金玲投诉才知道在换房过程中由于置业顾问疏忽,未要求被告补交由栗金玲预约保留金所冲抵的10000元购房款。于是原告向栗金玲退还了10000元预约保留金,并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补交10000元购房款,但被告一直未补交。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10000元购房款,并从2011年1月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辩称,被告已按时足额交纳了全部房款。被告从未见过栗金玲,系正常购房,原告与栗金玲的关系与被告无关。栗金玲时隔三年才主张退款不合常理,更为重要的是原告所出示的更名单的签名并非原告所签,如有必要可进行笔迹鉴定。即使该更名单是真实的,那也是栗金玲和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无权据此向被告主张权利。即使被告欠付一万元房款,那也是公司对房款的追偿,而不是本案所称的不当得利。原告诉请利息无法律依据。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公司变更信息一份,证明原告前身为河南美景置业有限公司,并于2011年6月8日更名为河南省美景集团有限公司,具备原告主体资格。2、银行POS单复印件一份;3、0011334收据第三联复印件一份;4、0011334收据第二联复印件一份;5、美景菩提银卡退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据2-5证明:被告曾于2010年12月19日向原告的前身交纳10000元美景会员申请费,用于办理“美景菩提银卡”,预约选购房屋,后因未选到合适房源,办理了退卡,原告于2011年11月5日将10000元退还给被告,同时被告向原告交回了收据第二联客户联。6、美景会VIP会员申请表复印件一份;7、签名为栗金玲的银行POS单复印件一份;8、0010375收据第三联记账联复印件一份;9、0011907收据第三联记账联复印件一份;10、选房单第一联财务联复印件一份;11、更名单复印件一份;12、房款及相关税费计算单复印件一份;13、银行POS单复印件一份;14、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记账联复印件一份;15、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据6-15证明:被告愿意购买客户栗金玲已选中的2-2-804号房源,并于2011年1月11日与客户栗金玲办理更名手续,被告于2011年1月12日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总价为492046元,栗金玲已经交纳的10000元预约保留金未予退还,被直接冲抵了被告应交纳的购房款,被告一次性支付了482046元,其中现金10万元,刷卡382046元(共刷卡三次,金额分别为9801元、286000元和92000元),并未补交该10000元。16、0010375收据第二联客户联复印件一份,证明客户栗金玲向原告退回收据第二联客户联,与原告办理退款事宜。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1无异议;对2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原告方的经办人是赵宁;对3、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未足额交纳房款;对5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未足额交纳房款,并且非当时装订成册的,该单据实际发生的时间应晚于落款时间,当时是赵宁要求被告这样写的;对6、7、8、9、10系栗金玲与原告公司之间的关系,与被告无关,被告也未在上面签名,对真实性有异议,其中10选房单上的房屋与被告所购房屋并不一致;对11真实性有异议,签名非被告本人所签,同时该更名单与栗金玲的选房单、申请表比较,签名也不同,从其记载内容来看,被告从未见过栗金玲,双方也不是亲属;假设更名单是真的,也是被告与栗金玲之间的事情,与原告无关,诉状称栗金玲一直向公司投诉退款,直到2013年才退款,说明也非栗金玲的真实意思表示;对12真实性无异议,恰证明被告足额交纳了房款,被告在2011年1月12日之前已支付10000元得到确认;对13、14真实性无异议,同样证明被告足额交纳了房款;对15真实性无异议,合同显示被告在签订合同当日一次性交纳房款;对16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无关,诉状中称2013年退的款,但该票据在2011年的账本中,如果原告是依据该更名单退钱,则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发票、完税证、计算单、合同,证明被告已履行了购房义务。原告对被告提交计算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恰证明了被告购买的房屋正是栗金玲之前购买而又退了的房屋,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的前身河南美景置业有限公司交纳10000元会员申请费,用于预约选购河南美景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房屋使用。后因被告未选到合适房源,河南美景置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5日将10000元现金退还给被告,被告在“美景菩提银卡退卡申请表”中标注“陈庆伟今收到现金壹万元正2011年1月5日。”2011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19号2幢2单元8层西户156号房屋一套,总房款共计492046元,约定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付款时间为2011年1月12日。同日,原告为被告开具付款收据一份,载明预收购房款金额为492046元。另查明,2012年5月,河南美景置业有限公司更名为河南省美景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房屋,从原告为被告出具的购房款付款发票显示,被告已经足额交纳了购房款。原告起诉被告少交纳10000元购房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南省美景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5元,由原告河南省美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 莉人民审判员  任苏民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丽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