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资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7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罗玉林与容榕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玉林,容榕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资民初字第180号原告罗玉林。委托代理人程忠汕,广西法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容榕,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易忠华,资源县梅溪乡人民政府干部。原告罗玉林诉被告容榕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玉林及委托代理人程忠汕,被告容榕及委托代理人易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爆破钻孔机组(有一台潜孔钻车及一台风机车组成),爆破钻孔机组于当日运抵资源县一级公路迎宾城南大道施工现场,每月租金6万元(每天2000元)。2012年5月4日22点20分许,资源县一级公路迎宾城南大道施工现场发生塌方,造成爆破钻孔机组中的潜孔钻车被压埋,潜孔钻车全车报废的安全生产事故,所幸没有人员伤亡。该事故造成原告潜孔钻车全车报废,经济损失12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事故损失赔偿问题,被告一直拖延,从而导致原告间接损失至少24万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赔偿原告潜孔钻车损失120000元;2、由被告支付租金损失24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因承建资源县城南迎宾大道建设工地将爆破钻孔作业发包给原告做。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提供相关爆破钻孔作业的机组并选派机手在10—15天之内完成该项工作,并由被告每天支付2000元,双方不存在财产租用关系。另该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自然灾害,属意外事故。此外,事故发生的最大责任在于原告自己选任的机手管理不善,在使用完机组后随意放置机组,没有将机组移至安全的地方放置(工地设有施工机械和车辆集中保管地,并通宵有专人值班)。综上,被告与原告之间既不存在财产租用关系,也没有构成对原告的财产损害行为,且该事故是自然灾害造成,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容榕因承建资源县一级公路迎宾城南大道工程将工地爆破钻孔作业交付原告罗玉林实施。双方约定:由原告罗玉林提供相关爆破钻孔机组并选派机手作业,由被告每天支付2000元(机械租金),机手工资由被告支付,食宿由被告安排,机手由项目部安排每天的具体工作。2012年4月29日,原告将机组运抵施工现场,5月4日施工完后,机手将机组停放在施工现场,晚10时20分许,施工现场发生塌方,放置在施工现场的潜孔钻车被压埋,造成全车报废。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机械租金16000元(施工4天),另机手工资及加班费已支付。原告所购钻车价款为138000元(于2012年2月购买)。原告诉请的其他间接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基本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口头约定实质上是一种承揽合同关系。承揽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关于一方按照另一方的要求完成一定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另一方应接受该项工作成果并支付一定价款或报酬的合同。作为承揽合同的最根本特征是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而本案中是原告提供机械设备、选派机手实施钻空作业工作,符合这一特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提供的机械设备在施工过程中毁损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原告自己提供机械设备并选派的机手作业,在工作完后应妥善保管好机器设备,且被告施工地设有机械、车辆停放点并有专人看护。但原告选派的机手既没将机械设备移放到安全的地方,亦未充分预见到施工现场停放的危险性,故原告方对钻车损害的发生负主要责任。而被告方作为施工的管理者,虽然施工现场的塌方存在自然的因素,但施工单位对安全的隐患负有检查、督促、预防等管理之责,故被告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容榕赔偿原告罗玉林钻车经济损失4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700元,由原告罗玉林承担4000元,由被告容榕承担27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67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立新审 判 员 谢国淑人民陪审员 曾令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杨艳兵第1页,共5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