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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诉人宋代华、汪本堂与被上诉人吴长江,被上诉人固始县电业局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1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代华,男,1970年11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义生,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本堂,男,1952年4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俊明,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长江,男,1962年1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始县电业局。住所地:固始县城关蓼北路。法定代表人张锦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元林,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马洪海,该电业局法律顾问。上诉人宋代华、汪本堂因与被上诉人吴长江,被上诉人固始县电业局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2)固民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代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义生,上诉人汪本堂的委托代理人王俊明,被上诉人吴长江,被上诉人固始县电业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元林、马洪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汪本堂在固始县草庙集乡老街中段原有一间一层门面房,2011年6月,被告汪本堂将原有住房翻建为一间四层,并与其邻居胡连芳共同建设。2011年农历2月25日,被告汪本堂及胡连芳(甲方)与被告宋代华(乙方)签定“建房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在草庙老街建两间门面房四层,由乙方承建,甲方提供材料、水电、场地,乙方负责人工、施工工具、模板、机械及施工过程中的造成的安全等,施工面积以外造成的事故应��甲方负责。双方在协议中还约定了工程造价、付款方式等。因被告宋代华没有找到木工,经被告汪本堂介绍,由原告吴长江承包该工程的木工活,原告吴长江与被告宋代华口头商定每平方为36元。2011年8月28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被告汪本堂所建楼房第四层施工时,不慎手中卷尺碰到高压线,原告当即被高压电电击昏迷。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固始县西关中医院救治,支付医疗费265.5元,因受伤严重,于当日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吴长江全身多处高压电击伤7%Ⅱ-Ⅲ,原告入院后于9月2日行“左手、前臂、躯干扩创异体皮包扎术”,9月7日行“左手扩创、躯干植皮、双足截趾及VSD负压吸引术”,9月14日行“左上肢,双足扩创植皮术”。2011年9月27日,原告经治疗后出院,在该院共支付医疗费80614.78元,出院时情况:创面大部分愈合,双足及左手少许未愈。出院后用药及建议:1、继续当地医院治疗:2、我科定期复查。原告从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后,先后在固始县人民医院、固始县红星医院及固始县草庙乡皮岗村卫生室检查、治疗,分别支付医疗费:185.2元、14元、6800元。2011年12月30日,原告吴长江伤残等级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双手损伤构成四级伤残,双足损伤构成七级伤残,体表瘢痕构成十级伤残。同日,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吴长江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意见为:吴长江因电击伤致四级伤残,根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4.1.2表1日常生活活动能力项目评定分值为30分,生存期间需大部分护理依赖。另原审还查明以下事实:一、原告吴长江父亲吴开松,1942年8月23日出生,粮农,母亲夏广珍,1940年12月20日出生,粮农。原告父母共有子女六人,均已成���。原告本人的三个孩子也均已成人。二、原告吴长江受伤后,被告宋代华支付给原告现金22000元,被告汪本堂除替原告交10000元住院押金外,还支付现金4000元。被告汪本堂称另支付租车费4700元及陪同人员生活费500元,但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三、原告吴长江受伤后,在信阳市康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轮椅及拐杖共支付现金920元,因申请伤情鉴定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共支付鉴定费1200元,住院期间共支付交通费780元。四、被告汪本堂所建房屋未翻建前为一间一层门面,门前的高压线离地面高度为15米,产权归被告固始县电业局所有。被告在对该房翻建前于2011年4月25日向固始县草庙集乡村镇建设发展服务中心办理了“村镇规划建筑许可证”,该许可证中建筑层数未明确几层。翻建房屋和以前老房屋相比往西超30CM,往北飞檐。五、被告汪本堂翻建房屋在施工期间,被告固始县电业局下属草庙供电所发现有安全隐患时,于2011年6月27日向被告汪本堂发出了“安全隐患通知书”,要求汪本堂:立即停止所建违章房屋,否则因违章建房所引起的一切电力线路、设施、设备、人身伤亡事故以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所负法律责任均由你负责承担,与供电单位无关。被告汪本堂接到该通知后,既没有停建,也没有告知原告吴长江和被告宋代华。该房在建第一层时,汪本堂安排用绳子将高压线拉过去后施工,建第二层时曾打伤过一个人,停工几天后,汪本堂又多次找原告吴长江和被告宋代华,让其继续施工。六、2012年3月28日,固始县草庙集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站证明,吴长江受伤属工伤,其花费医疗费不属合作医疗报销范围,未予报销。上述事实有下例证据证实:1、建房施工协议书;2、安全隐患通知书;3、村镇规划建筑许可证;4、���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疾病诊断书、病历、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收费票据;5、固始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6、固始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7、固始县红星医院检查费票据;8、固始县草庙集乡皮岗村卫生室证明;9、购买拐杖、轮椅发票;10、交通费票据;11、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181、181B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2、法医鉴定费票据;13、吴长江、吴开松、夏广珍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14、固始县草庙集乡皮岗村村委会证明;15、固始县草庙集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站证明;16、答辩状;17、现场勘验笔录、调解笔录、庭审笔录等。原审认为,原告吴长江受雇于被告宋代华负责其承包的被告汪本堂建筑房屋的木工部分,在施工过程中,因原告不慎手中卷尺碰到高压线,被高压电击伤,被告宋代华作为雇主,在施工过程中明知���安全隐患未排除的情况下,仍同意原告继续施工,导致原告受伤,其对原告的受伤负主要责任。被告汪本堂在建房时,接到被告固始县电业局下属的草庙供电所停建通知书后,不但未停止建房,还仍然让原告吴长江、被告宋代华继续施工,导致原告在施工时受伤,对此,被告汪本堂亦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吴长江作为成年人,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预见到危险而未能加以防范,其自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固始县电业局在发现该房屋建设过程中有安全隐患,向被告汪本堂下发了安全隐患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停建,己履行了自己的职责,其对原告的受伤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吴长江因电击伤所支付的医疗费8787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20元,误工费120天×1820元/月÷30天=7280元,护理费1、住院期间护理费30天×1人×1820元/月÷30天=1820元,2、生存期间护理费20年×1人×1820/元/月×12个月=43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50元/天=1500元,营养费30天×20元/天=600元,交通费780元,残疾赔偿金6604.03元/年×20年×70%=924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父亲11年×4319.95÷6人×70%=5544元,2、母亲8年×4319.95÷6人×70%=4031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以上台计675810元,被告宋代华赔偿675810元×35%=236533元,被告汪本堂赔偿675810元×35%=236533元,��告吴长江自己承担675810元×30%=202743元。被告宋代华除已支付给原告22000元外,还应赔偿原告214533元(原审计算为216533元错误),被告汪本堂除已支付给原告14000元外,还应赔偿原告222533元。上述被告宋代华、汪本堂应赔偿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吴长江要求被告固始县电业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78元,原告吴长江负担1338元,被告宋代华负担4170元,被告汪本堂负担4170元。被告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退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汪本堂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遗漏义务主体。我和邻居胡连芳每家有一间面积相同的门面房,双方约定共同建房,把建房施工事宜一并发包给宋代华(详见建房施工协议书);随后,宋代华又将���工工程承包给被上诉人吴长江。吴长江在为我两家施工时不慎手中卷尺碰到高压线,被电击伤。一审在查明上述事实的基础上,判决房主承担30%赔偿责任。换而言之,我和胡连芳均为房主,权利和义务均等;应各自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吴长江放弃了对胡连芳的追偿。胡连芳应承担的赔偿部分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只应承担房主责任的一半。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原审被告固始县电业局从事的经营活动中,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被上诉人吴长江是受高压电力击伤;电业局工作人员明知在高压电线下施工有危险;在2011年6月27日发出“安全隐患通知书”后,发现仍在施工,并且工人离高压线越来越近,危险风险增高,确没有进一步采取安全保障措施,最终导致电击事故的发生。对此,固始县电业局是有责任的。原审判决固始县电业局不承担责任与法无据,与理情不符。三、原审责任划分显失公平。我作为房主,将建房工程承包给原审被告宋代华,双方约定由宋代华负责施工过程中造成的安全。如果说我是受益者没有过错,让我承担30%的赔偿责任,那么电业局也是有受益者且有过错,但不让他承担赔偿责任,想必谁也不能接受这样的公平。四、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过高,超出了相关的赔偿标准。原审认定的生存期间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均超出了相关的法定标准。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或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吴长江答辩称,我是在汪本堂家里出现的事故,他应该承担责任。电业局答辩称,1、答辩人对本案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答辩人架空电力线路符合国家技术规程的各项要求,��供电所在线路巡视时发现汪本堂在电力线路保护区违章建房存在安全隐患时,多次制止并下达书面“安全隐患通知书”,要求立即停建,但汪本堂接到该通知后,既没有停建,也没有告知吴长江和宋代华,汪本堂及宋代华均有过错,电业局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汪本堂、宋代华称“电力部门监管不力”理由于法无据。宋代华陈述称,宋代华不属于承包人,我们认为房东即建设方,又是施工方,是指挥管理,是总的承包人,作为砌墙的人,只是其中的分包人,不是承包人,他们之间并不是平行关系,而是汪直接建房,按照协议的约定,作为房东应当提供安全的施工条件,施工责任由房东承担。宋代华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宋代华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法。(1)上诉人宋代华与被上诉人吴长江之间没有雇用劳动关系。上��人与被上诉人都是一审被告汪本堂建房工程的承包人,上诉人承包的是土建部分,被上诉人承包的是木工部分,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在承接此工程之前并不认识,被上诉人承包木工也是汪本堂亲自联系找来的,价格也是汪本堂与吴长江两人商定的,上诉人不从中赚取一分一文钱,吴长江的木工部分之所以也写在上诉人的“建房施工协议书”中,是因为上诉人与房东汪本堂有薄亲,汪本堂为了让上诉人代为其监督木工施工质量,才要求将木工写在同一个合同中。被上诉人吴长江手下有四、五人的施工队伍。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平行的分包承包关系,不存存雇用劳动关系。(2)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发生没有过错,因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造成事故的发生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因素:一是房主汪本堂在高压线路电力保护区内违章建房,经电业部门责��停建后继续要求施工,且在施工过程中未对高压危险因素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上诉人曾多次提出要求汪本堂在高压线上加套管防护,但汪不听从,而是强烈要求继续施工;二是被上诉人吴长江作为木工承包人,又是具体的作业者,跟高压线近距离施工时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疏忽大意,过错明显,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三是固始县草庙集乡村镇建设发展中心为汪本堂颁发“村镇规划建筑许可证”,允许汪在高压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违章建房,电业部门监管不力,纠正手段、措施未落实到位,最终导致伤人事故的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能够说明上诉人免责的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同时还存在赔偿标准过高,遗漏赔偿主体等问题。(1)一审判决仅“生存期间护理费”一次就判赔436800元。这一判决与本案的实际及法律规定均不相符。被上诉人虽然被电击伤,但其恢复的较好,能够正常行走,生活也基本也可以自理,没有必要给予终生护理之赔偿,另外,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而本案中被上诉人现己基本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不应再判给予护理,既便在某些方面依赖部分护理,也不应给予顶格二十年最长期限的护理。(2)按照一审查明的事实,汪本堂在翻建该房前于2011年4月25日向固始县草庙集乡村镇发展服务中心中领了“村镇规划建筑许可证”,显然固始县草庙集乡村镇发展服务中心明知其施工范围在高压电力保护区域内而为其办理建筑许可证,过错明显,应为本案的责任人之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也提出追加责任人为被告的申请,但未被采纳,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草庙集乡政府为被告或在判决中剔除草庙集乡政府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份额。汪本堂答辩称,宋代华作为承包人,应承担责任,按照承包约定,由承包方负责施工过程中的安全责任,应该由其承担责任。关于赔偿金额等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吴长江答辩称,我从宋代华手里拿报酬,在汪本堂家里发生触电,应由他们承担责任。至于宋代华与汪本堂之间如何约定与我没有关系,其他服从法院判决。电业局对宋代华上诉的答辩意见与对汪本堂上诉答辩意见一致。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案件争议焦点是:1、原审是否遗漏义务主体,胡连芳及草庙集乡政府是否是本案赔偿义务人。2、原审对过错责任划分是否适当(电业局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3、宋代华与吴长江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判决宋代华承担赔偿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4、原判对生存期间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算是否过高,是否超出相关赔偿标准。二审诉讼中双方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是否遗漏义务主体,胡连芳及草庙集乡政府是否是本案赔偿义务人问题。经查,胡连芳及汪本堂的房屋建设���然协议约定均由宋代华负责承建,但胡连芳房屋在建筑时距高压线较远,且吴长江被电击受伤系建设汪本堂房屋时受到的伤害;另草庙集乡村镇建设发展中心是政府职能部门,负责颁发建筑许可证,与吴长江受到伤害没有因果关系,且原审中汪本堂及宋代华均没有申请追加胡连芳及草庙集乡政府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故其上诉称,原审遗漏赔偿义务主体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审对过错责任划分是否适当,电业局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经查,固始县电业局在发现该房屋建设过程中有安全隐患后,即向上诉人汪本堂下发了安全隐患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停建,己履行了自己的职责,其对吴长江的受伤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宋代华及汪本堂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宋代华与吴长江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原判宋代华承担赔偿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问题。经查,汪本堂建设房屋,将工程发包给宋代华施工,宋代华雇请吴长江做木工,吴长江在从事雇佣作业中不慎碰到高压线,被高压电击伤,双方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宋代华作为吴长江的雇主,对其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吴长江在诉讼中亦明确要求雇主宋代华承担赔偿责任,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宋代华上诉称,其与吴长江没有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判对生存期间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算是否过高,是否超出相关赔偿标准问题。经查,原审对生存期间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但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吴长江生存期间护理费鉴定结论为:“生存期间需大部分护理依赖”,该鉴定意见书证实其仍有一定生存自理能力,原审对生存期间护理费全额计算不当,应予纠正。根据鉴定结论,本院酌定生存期间护理费按一审确定赔偿数额的80%计算为宜。其他赔偿项目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应予维持。吴长江生存期间的护理费为349440元(436800元×80%)。吴长江各项损失经计算为588450元,宋代华、汪本堂各赔偿吴长江损失205957.5元(588450元×35%),宋代华除已支付给吴长江22000元外,还应赔偿吴长江183957.5元(205957.5元-22000元),汪本堂除已支付给吴长江14000元外,还应赔偿吴长江191957.5元(205957.5元-1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固始县人民法院(2012)固民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吴长江因电击伤所支付的医疗费8787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20元,误工费120天×1820元/月÷30天=7280元,护理费1、住院期间护理费30天×1人×1820元/月÷30天=1820元,2、生存期间护理费20年×1人×1820元/月×12个月×80%=349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50元/天=1500元,营养费30天×20元/天=600元,交通费780元,残疾赔偿金6604.03元/年×20年×70%=924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父亲11年×4319.95÷6人×70%=5544元,2、母亲8年×4319.95÷6人×70%=4031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以上合计为588450元,上诉人宋代华赔偿588450元×35%=205957.5元,上诉人汪本堂赔偿588450元×35%=205957.5元,吴长江自己承担588450元×30%=176535元。宋代华除已支付给吴长江22000元外,还应赔偿吴长江183957.5元(205957.5元-22000元),汪本堂除已支付给吴长江14000元外,还应赔���吴长江191957.5元(205957.5元-14000元)。宋代华、汪本堂应赔偿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付清。二审案件受理费9678元,上诉人汪本堂、宋代华各负担4000元,被上诉人吴长江负担167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贵瑛审判员  刘友成审判员  吕树利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段凤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