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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邓法民初字第17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尚中超与张云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中超,张云良,范大顺,南阳顺通汽车贸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邓法民初字第1702号原告:尚中超,男,生于1965年2月9日,汉族,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沙玉甫。被告:张云良,男,43岁,汉族,住南阳市。被告:范大顺,男,生于1966年6月6日,汉族,住南阳市。被告:南阳顺通汽车贸运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南阳市法定代表人:王建中,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地址:郑州市法定代表人:王涛,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峥,女,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尚中超诉张云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富君独任审理,由书记员周克出庭担任记录,原告尚中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沙玉甫,被告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峥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云良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中超诉称:2013年5月24日,被告张云良驾驶豫RA1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原告尚中超所驾驶的豪爵牌110-A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中建七局医院治疗,该事故造成了原告经济损失和身体伤害。因被告所驾驶豫RA1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现原告诉至发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85103.06元。原告尚中超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身份证、户口簿,用于证明原告尚中超的身份和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医疗费清单,用于证明原告住院59天及其医疗费用原告自付23197.87元的事实;第三组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于证明交原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事实;第四组证据: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尚中超的伤残程度已构成伤残十级、鉴定费700元,且二次手术费3500元的事实;第五组证据:车损评估书及评估费,用于证明事故造成原告车损1070元及其车损评估费200元的事实;第六组证据: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尚中超在洛阳市工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务工,其相关赔偿标注应该按照城镇标准的事实;第七组证据:交通费票据若干,用于证明原告及其陪护人员的正常交通费用花费600元的事实;第八组证据:被告方的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用于证明被告张云良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的事实。被告张云良、被告范大顺均没有出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被告范大顺辩称:被告张云良系我雇佣的司机,出事以后找不到人,我所有的车辆豫RA1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另外其车辆在南阳顺通汽车贸运服务有限公司处分期购买的,总值31.5万,现已支付15万,行车证上所有人是南阳顺通汽车贸运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豫RA1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我处投保有交强险,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理赔;2、其投保的商业险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相关损失;3、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评估费,我保险公司均不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尚中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其证据1、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无异议,但原告所注明的锁骨骨折及其胸椎属于陈旧性伤病,应在其医疗费用中扣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认为伤残鉴定书、二次手术费用,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保留在七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被告并未提请重新申请鉴定,又无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交定损车辆是否与交通事故中车辆系同一车辆,评估人员资质没有提交,不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车辆受损评估系相关部门出具的权威证明,应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认为原告并未提交工作单位代码、工资单无法证明其公司真实存在性,同时劳动合同书是否系真实性,应予以查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中提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人身损害赔偿的根本目的是填补损害,从经济上尽量使受害人的身体损伤、收入减损、时间耽误、精神损害等状况恢复到受损前的状态。该复函的目的实质上是在根据现实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体现城乡差异的基础上兼顾公平。”在本案中应当综合原告尚中超服务处所、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因素考虑,同时根据现有的证据表明,原告尚中超常年在外打工,在出交通事故之前原告尚中超在洛阳市工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务工其收入来源已经主要来自于其务工的建筑公司,其常年主要收入已经高于农村的收入标准,如果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认为交通费票没有记载时间地点,对此费用由法院酌定认定,本院对此证据部分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请求法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相关国家机关出具的相关证件和单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被告张云良驾驶豫RA1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原告尚中超所驾驶的豪爵牌110-A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中建七局医院治疗,该事故造成了原告经济损失和身体伤害。因被告所驾驶豫RA1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车损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85103.0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云良驾驶豫RA1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原告尚中超所驾驶的豪爵牌110-A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中建七局医院治疗,该事故造成了原告经济损失和身体伤害。根据邓州市交警大队作出的邓公交认字(2013)第1302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尚中超、被告张云良在此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因被告所驾驶豫RA1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现原告诉至发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78733.06元。原告诉讼请求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内,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关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应依据国家法律规定予以核定。对原告的事故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在中建七局医院治疗住院59天,医疗费23197.87元,二次手术费用3500元,该费用共计26497.87元;2、误工费。原告伤情严重,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自2012年5月24日起计算至2013年9月22日止。原告尚中超要求按照6050元(121天×50元/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3、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本院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原告的护理费用。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医疗机构认为需2-3人护理,本院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每天护理人员为1人。关于护理费标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及其收入情况,考虑原告主要由其家属护理、其家属均系农村从业人员情况,护理费按照法院当地一般标准。2950元(59天×5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该项主张及计算不违背国家规定,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59天×30元/天)予以确认。5、营养费。原告伤情严重,应当支付营养费,营养费按照1180元(59天×20元/天)予以认定。6、残疾赔偿金。原告在事故中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应支付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10%比例支付残疾赔偿金,符合国家规定,应予以支持。现有证据可以证实,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洛阳市持续务工一年以上,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其虽系农村户口,但较长时间从事非农业劳动,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亦应支持。故原告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为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程度、事故责任、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8、车辆损失费。原告尚中超诉称所骑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损失1070元,本院予以认定。9、交通费,原告诉请600元,本院依据实际情况酌定为400元为宜。上述各项费共计83803.11元,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予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尚中超保险金80503.11元。二、原告尚中超在收到上述保险后三日内退还被告范大顺垫支的医疗费134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鉴定费700元,上述费用共计2000元由被告范大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富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 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