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兰黄商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7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上海嘉佑筛网有限公司与浙江鼎盛针纺有限公司、贾国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嘉佑筛网有限公司,浙江鼎盛针纺有限公司,贾国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核稿:主办单位和拟稿人: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兰黄商初字第160号原告上海嘉佑筛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云。委托代理人钱澄宇。委托代理人张玮。被告浙江鼎盛针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国兴。委托代理人叶红辉。被告贾国兴。原告上海嘉佑筛网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鼎盛针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8日、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嘉佑筛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钱澄宇、张玮及被告浙江鼎盛针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叶红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国兴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嘉佑筛网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单位,2011年11月14日至2012年7月17日,原告总计向被告浙江鼎盛针纺有限公司提供筛网,价值156050.1元,按合同约定,被告浙江鼎盛针纺有限公司应当在收货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款。2012年10月8日,被告浙江鼎盛针纺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万元,余款106050.1元至今未付。另,被告浙江鼎盛针纺有限公司系一人公司,一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判令1、被告浙江鼎盛针纺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6050.1元;2、被告浙江鼎盛针纺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6172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之日止);3、被告贾国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此提供了以下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2、对账单、银行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浙江鼎盛针纺有限公司欠款事实。被告浙江鼎盛针纺有限公司辩称,欠款属实,但原告要求赔偿利息损失及要求被告贾国兴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为此提供了以下证据:1、兰溪市兴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三份,证明被告贾国兴、被告浙江鼎盛针纺有限公司资产是分开的。被告贾国兴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并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浙江鼎盛针纺有限公司系被告贾国兴的一人公司。原告与被告浙江鼎盛针纺有限公司双方常有业务往来,截止2012年7月18日,被告浙江鼎盛针纺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56050.1元,2011、2012、2013年度被告浙江鼎盛针纺有限公司均由兰溪市兴兰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了财物审计,未发现被告浙江鼎盛针纺有限公司有违反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制度。之后原告为保护其自身权利,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经庭审调查,被告浙江鼎盛针纺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56050.1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浙江鼎盛针纺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拖欠货款,利息损失可以自双方对账之日即2012年7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浙江鼎盛针纺有限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贾国兴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被告浙江鼎盛针纺有限公司三年的会计审计报告,未发现被告贾国兴的财产与公司财产相混同,本院认为被告浙江鼎盛针纺有限公司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原告还认为被告贾国兴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时混同的,应当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鼎盛针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嘉佑筛网有限公司货款156050.1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44元,由被告浙江鼎盛针纺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44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郑望鑫人民陪审员 范锡光人民陪审员 胡银棠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思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