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85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北京昊翰宏胜贸易有限公司与陈国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昊瀚宏胜贸易有限公司,陈国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8530号原告北京昊瀚宏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南街6号院1号楼1213室。法定代表人魏文俭,经理。委托代理人武良军,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斌,男,1979年12月14日出生。原告北京昊瀚宏胜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国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昊瀚宏胜贸易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武良军,被告陈国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昊瀚宏胜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10日,被告到原告处从事财务会计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为6000元。2012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9月10日至2012年11月10日。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续签劳动合同,被告以身体不好为由,不肯续签劳动合同。2012年12月16日,被告提出离职。被告工作至2013年1月23日。原告发放被告工资情况为:2012年9月发放4910.56元(于2012年10月20日下发);2012年10月发放6676.16元(于2012年11月20日下发);2012年11月发放6173.02元(于2012年12月20日下发);2012年12月发放5974.63元(于2013年1月17日发);2013年1月17日另支付了6068元(2013年1月半个月的工资及半个月的经济补偿)。现原告不同意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不支付被告2012年9月未足额发放工资25%的赔偿金293.3元;不支付被告2012年10月、11月未足额发放工资25%赔偿金820元;不支付被告2013年1月工资6253.87元及25%赔偿金1563.21元;不支付被告2012年11月11日至2013年1月23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770.11元;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元;不支付被告扣除绩效工资448元及25%经济赔偿金112元。被告陈国斌辩称,2012年9月10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财务经理。双方约定的月工资为8000元,试用期为2个月,试用期的月工资按8000元的80%发放,试用期过后,补发20%的工资。合同期满后,被告要求续签劳动合同,原告不同意续签。2012年12月16日,被告未提出过离职。2013年1月23日,原告停止了被告的工作。原告所述的工资发放数额属实,但仍有欠发工资的情况。具体工资发放情况为:2012年9月发放4910.56元(于2012年10月20日下发,);2012年10月发放6676.16元(于2012年11月20日下发);2012年11月发放6173.02元(于2012年12月20日下发);2012年12月发放5974.63元(于2013年1月17日发);2013年1月17日另支付了6068元(补发2012年9月至12月的前四个月扣发的20%的部分)。现仍欠发2013年1月份的工资6252.87元。2012年9月至12月期间,原告每月扣发绩效工资448元。被告现同意仲裁裁决,要求原告支付2012年9月未足额发放工资25%的赔偿金293.3元;支付2012年10月、11月未足额发放工资25%赔偿金820元;支付2013年1月工资6253.87元及25%赔偿金1563.21元;支付2012年11月11日至2013年1月23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770.11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元;支付扣除绩效工资448元及25%经济赔偿金112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1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财务经理。原、被告签订了期限自2012年9月10日至2012年11月10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的工资标准为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具体数额,根据被告表现及原告的盈利状况予以确定。双方的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月工资的数额。原告主张被告的月工资为6000元,被告主张被告的月工资为8000元。原告于每月二十日发放被告上月的工资,具体发放情况为:2012年10月20日发放2012年9月份工资4910.56元;2012年11月20日发放2012年10月份工资6676.16元;2012年12月20日发放2012年11月份工资6173.02元。2013年1月17日,原告发放被告两笔工资,一笔为5974.63元,一笔为6068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5974.63元为2012年12月工资,但对于6068元的发放各执一词。原告主张6068元为发放被告2013年1月半个月的工资及支付被告半个月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主张6068元为补发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扣发的20%工资。原告主张被告于2012年12月16日提出离职,并向本院提交了员工辞职申请表,但该辞职申请表中并没有被告的签字。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于2013年1月23日停止了工作。上述事实,有京西劳仲字(2013)第980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凭证、工资明细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的工资标准及被告离职情况。双方的劳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被告的工资数额,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上看,亦不能反映出被告月工资的具体数额。原告主张被告月工资为6000元,2013年1月17日发放的6068元为2013年1月份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但根据原告的发工资发放习惯,1月份工资应在2013年2月20日发放,且原告所述6068元中包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但原告提交的2012年12月26日的辞职申请表中,未有被告签字,原告亦未提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协议及由被告确认的发放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书面台账,故原告陈述6068元系发放2013年1月份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不能说明其工资发放标准,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故本院认定6068元为原告补发被告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工资,根据补发情况,可以推算出被告月工资为8000元。原告未举证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系由被告提出辞职,鉴于被告已于2013年1月23日停止工作,双方劳动关系应认定于2013年1月23日解除。原告应发放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被告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1月10日到期,到期后,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虽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因为被告不同意续签,但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2年11月11日至2013年1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确定。鉴于本院已认定原告已补发被告2012年9月至12月的工资差额,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上述工资差额25%经济补偿金的要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发放被告2013年1月份工资,故其应支付被告上述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双方劳动合同中已约定工资标准根据被告的工作表现及原告的盈利情况予以确定,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扣发的绩效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原告北京昊瀚宏胜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陈国斌二〇一三年一月份工资五千四百五十四元五角五分及25%的经济补偿金一千三百六十三元六角四分。二、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原告北京昊瀚宏胜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陈国斌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万八千九百零九元一角。三、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原告北京昊瀚宏胜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陈国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四千元。四、驳回原告北京昊瀚宏胜贸易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北京昊瀚宏胜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昊瀚宏胜贸易有限公司八元五角负担(已交纳),由被告陈国斌负担一元五角(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达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韬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西民初字第18530号本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对原告北京昊瀚宏胜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国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作出的(2013)西民初字第18530号民事判决书中,文字有笔误,应予补正,现裁定如下:将本判决书第五页第十行、十一行中“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期间”补正为:“至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期间”。审判员张达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周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