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28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7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曲克平与傅希顺、李淑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2834号原告曲克平,居民。被告傅希顺,居民。被告李淑美,居民。被告傅希成,居民。被告李志森,居民。被告仪明花,居民。原告曲克平与被告傅希顺、李淑美、傅希成、李志森、仪明花民间借贷、保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希顺、李淑美、傅希成、李志森、仪明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1日,被告傅希顺、李淑美借原告6万元现金,于2012年7月20日到期,由被告傅希成、李志森、仪明花担保,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因此请求法庭依法追回本金6万元及利息。被告傅希顺、李淑美、傅希成、李志森、仪明花均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1日,被告傅希顺、李淑美借原告60000元现金,双方约定使用期限至2013年7月20日,每月20号前付息,每月付息1440元,由被告傅希成、李志森、仪明花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还清借款为止,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份额和保证范围。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将款项转至李淑美的帐户,被告傅希顺、李淑美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傅希成、李志森、仪明花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曲克平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00元)借款期限2012年10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每月20号前付息,每月付息壹仟肆佰肆拾元正1,440元,借款人傅希顺李淑美住址东苑小区南区9号楼1单元201室身份证××电话158××××2870担保人担保还清为止傅希成住址:付沈屯村担保人担保还清为止李克森仪明花2012年10月21日”后被告依约定偿还利息至2013年5月20日,此后本息均未偿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和本院当庭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傅希顺、李淑美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所约定的借款期间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傅希成、李志森、仪明花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应按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未约定保证方式、范围和份额,故三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对被告傅希顺、李淑美的追偿权,不能追偿的部分,三人平均负担。被告傅希顺、李淑美、傅希成、李志森、仪明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辩解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希顺、李淑美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本金60000元,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傅希成、李志森、仪明花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对被告傅希顺、李淑美的追偿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保全费620元,共计12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文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