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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商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传华与被告南京市华晟建设有限公司、南京双洋绝缘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周瑞恒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传华,周瑞恒,南京市华晟建设有限公司,南京双洋绝缘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商初字第542号原告李传华,男,1968年9月6日生,汉族,系南京高晓燕木业经营部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刘俊华,江苏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瑞恒,男,1974年6月2日生,汉族。被告南京市华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淳化镇西山头。法定代表人高华,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长春,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军,男,1965年6月12日生,系公司员工,被告南京双洋绝缘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芮根保,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胜军,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传华诉被告周瑞恒、被告南京市华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晟公司)、被告南京双洋绝缘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华、被告华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长春、赵军、被告双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胜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瑞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传华诉称:经了解,被告双洋公司于2010年在江宁区秣陵街道工业集中区投资建设工业厂房,由被告华晟公司承建,后上述两被告于2010年9月30日又签订补充协议,将工程中的房屋内墙地砖、屋面保温防水、吊车梁、木门、部分灯具、灭火器、消防栓、室外道路、室外管网、绿化、围墙及其他室外工程作为甩项,由被告双洋公司另行委托他人施工;后被告周瑞恒借用被告华晟公司的名义负责具体施工,被告双洋公司又将甩项工程单独交由被告周瑞恒组织施工。全部工程已竣工验收,工程结算及支付情况不明。被告周瑞恒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多次向原告购买木模板、木方等材料,总价款213528元,仅支付了100000元。2012年6月26日,被告周瑞恒与原告对帐后出具欠条1份,确认欠原告货款113528元,并承诺于2012年9月底前付清。但未给付。被告周瑞恒系承包被告华晟公司承建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清偿欠款的责任;被告双洋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周瑞恒施工,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周瑞恒给付货款113528元,偿付自2012年6月27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计3000元;被告华晟公司对被告周瑞恒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双洋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周瑞恒未应诉。被告华晟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不欠原告任何款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双洋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周瑞恒与事实不符,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华晟公司,原告与周瑞恒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我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且我公司的工程款已付清给华晟公司。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被告周瑞恒向原告李传华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李传华总计163528元(已付50000元),余款113528元,欠款九月底前付清。后该款未给付。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瑞恒向原告李传华出具了欠条,此后未能按约给付欠款,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李传华主张被告周瑞恒给付欠款113528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欠条约定的付款期限为2012年9月底,原告李传华主张自2012年6月26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利息起算日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自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原告李传华主张被告华晟公司对被告周瑞恒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仅提供了由周瑞恒与其签订的木材购销协议复印件,且不能提供原件,又不能证明上述所提供的木材是履行该协议的其他有效证据,被告华晟公司、双洋公司又不予认可,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即使原告李传华将所销售的木材提供给被告周瑞恒,因周瑞恒并不是华晟公司所承建的双洋公司厂房项目的项目经理(被告华晟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载明的项目经理是李庚华),周瑞恒的行为并不能代表华晟公司,也不能构成代理或表见代理,其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晟公司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双洋公司确将厂房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华晟公司,原告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要求被告双洋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但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并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李传华并非建设工程相关的实际施工人,该司法解释不适用于本案。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双洋公司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周瑞恒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瑞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李传华113528元,并承担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7月1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李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631元,由被告周瑞恒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李传华垫付,被告周瑞恒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如果被告周瑞恒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陈志坤人民陪审员  姚云光人民陪审员  陈荣凤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姚 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