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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潢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原告刘国生诉被告胡应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潢民初字第423号原告刘国生,男,生于1968年,住潢川县付店镇。被告胡应兵(又名胡斌),男,生于1976年,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现住潢川县产业集聚区。原告刘国生诉被告胡应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国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应兵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生诉称,被告胡应兵与原告刘国生及汪某是朋友关系,因被告承包工程需要资金请求原告帮忙借款,原告通过亲戚朋友凑足了30万元现金给被告作为前期工程款,首先由汪某于2011年8月29日出具了还款计划一份,约定利息1.5%,从2011年6月29日算起,约定完工先付10万元,余款2011年春节前还清。2011年10月5日,被告胡应兵出具欠条290000元一张,上述借款300000元转由被告偿还。可至今,被告未偿还原告一分钱,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胡应兵偿还原告借款290000元及逾期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胡应兵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刘国生投资30万元与被告等人承包工程,后经协商原告退出,同年10月5日原告刘国生与被告胡斌经结算,被告胡斌向原告刘国生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刘国生贰拾玖万元整。”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经协商,被告胡应兵向原告刘国生出具欠条,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长期拖欠欠款不还是错误的,应当承担本案全部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胡应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刘国生款人民币2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从2013年4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胡应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枫审 判 员  李世林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春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