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罗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94年7月6日出生,四川省长宁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2013年5月5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9日由长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宁县看守所。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第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章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5日10时许,被害人母某将一辆凌本牌二轮摩托车停放在长宁县长宁镇竹都大道一段客运站前十字路口“曼森印象”售房部门口。l0时1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经过该辆摩托车旁时,便欲盗走该车,罗某某将该辆摩托车推行约十米时,被母某发现并当场抓获后报警。2013年5月27日,经长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274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罗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10时许,被害人母某将一辆凌本牌二轮摩托车停放在长宁县长宁镇竹都大道一段客运站前十字路口“曼森印象”售房部门口。l0时1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经过该辆摩托车旁时,便准备盗走该车。罗某某盗得摩托车后,离开现场途中被母某发现,母某将罗某某抓获后报警。2013年5月27日,经长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2746元。以上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法庭上表示无异议,并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证实:1、长宁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长宁县公安局拘留证、逮捕证、长宁县看守所提讯证。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3、被害人母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6、价格鉴定结论书。7、本案涉及现场勘查、图片资料。8、本案涉及赃物扣押、发还物品清单。9、本案被告人的抓获经过。10、涉案摩托车收款收据。11、被告人罗某某户籍资料。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罗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5日起至2013年11月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 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文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