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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宾民一初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2013)宾民一初字第1135号黄树威与刘钟申等、太保广西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树威,刘钟申,刘仲庆,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区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宾民一初字第1135号原告黄树威,男,1969年5月出生,汉族。被告刘钟申,男,1990年2月出生,汉族。被告刘仲庆,男,1960年5月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区分公司。负责人李秀全,该公司经理。原告黄树威诉被告刘钟申、刘仲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区分公司(下称“太保广西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树威,被告刘钟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仲庆、太保广西区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树威诉称,2012年10月30日19时左右,被告刘钟申驾驶桂A×××××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周付力沿国道322线由柳州方向往南宁方向行驶,至国道322线746KM+700KM处时,碰撞由其行向左侧往右侧横过道路的行人黄树威,造成桂A×××××号二轮摩托车损坏及黄树威受伤的交通事故。宾阳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黄树威与被告刘钟申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黄树威因伤住院,医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62天,使用医疗费14304.17元,医嘱出院全休3个月。被告刘仲庆是桂A×××××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在太保广西区分公司投有保险。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4304.17元、误工费8551.52元、护理费3488元、住院伙食费248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共计36323.8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36323.8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实认定;3、保险单,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4、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身份情况;5、住院出院证明书、疾病证明书及医疗费发票、收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产生医疗费情况。被告刘钟申辩称,原告的医药费答辩人予以认可,但原告的其他各项诉请费用过高不合理。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应按照事故同等责任划分,答辩人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钟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刘仲庆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太保广西区分公司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的各项诉求是否合法有据。证据的分析和认定,被告刘仲庆、太保广西区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到庭的被告刘钟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钟申对证据5中有关黄顺宜骨伤科诊室收费收据有异议,认为该收据不是正式的医疗费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收费收据是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有病历及疾病证明书等相关证据为证。被告对其有异议,属于对该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的法律事实:2012年10月30日19时左右,被告刘钟申驾驶桂A×××××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周付力沿国道322线由柳州方向往南宁方向行驶,至国道322线746KM+700KM处时,碰撞由其行向左侧往右侧横过道路的行人黄树威,造成桂A×××××号二轮摩托车损坏及黄树威受伤的交通事故。宾阳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黄树威与被告刘钟申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黄树威因伤到宾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2年10月3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原告转到黎塘大龙黄顺宜骨伤科诊所住院治疗。共住院61天,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刘钟申支付原告医药费7200元,原告的住院费用中包括被告刘钟申支付的医药费,原告实际支出医药费为7104.17元。被告刘仲庆是桂A×××××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在太保广西区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刘仲庆、太保广西区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相关的权利。本案事故是由于原告黄树威、被告刘钟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导致的。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到庭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不等同于赔偿责任,综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和原、被告过错大小程度,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刘钟申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4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刘仲庆是桂A×××××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在太保广西区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先由太保广西区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由被告刘钟申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钟申与被告刘仲庆系父子关系,被告刘仲庆虽然是桂A×××××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但无证据证明其对本事故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不负赔偿责任。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4304.17元(含被告刘钟申支付的7200元),有医疗机构的收款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应为56.26元∕天×151天=8495.26元;3、护理费应为56.26元∕天×61天=3431.86元;4、住院伙食费24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元;6、营养费原告未能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7、后续治疗费原告无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6744.17元,由太保广西区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中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的6744.17元,由被告刘钟申赔偿60%即4046.5元,其已支付7200元,多付3153.5元,故太保广西区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黄树威10000元-3153.5元=6846.5元,被告刘钟申多付的3153.5元,视为其代被告太保广西区分公司进行了赔偿,由其与被告太保广西区分公司另行处理;属于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范围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2227.12元,不超出110000元的限额,由太保广西区分公司承担。据此被告太保广西区分公司应赔偿原告6846.5元+12227.12元=19073.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区分公司赔偿原告黄树威事故损失19073.62元;二、驳回原告黄树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8元,减半收取354元,由原告黄树威负担142元,被告刘钟申、刘仲庆负担212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期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文中宝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亮附适用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