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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28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帝库贸易有限公司、林碧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林碧云,陈孝星,林立扎,黄鼎文,李欢华,叶小保,上海帝库贸易有限公司,林先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280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法定代表人王建平。委托代理人张健,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建添,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碧云。被告陈孝星。被告林立扎。被告黄鼎文。被告李欢华。被告叶小保。被告上海帝库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立扎。被告林先亮。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民生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林碧云、陈孝星、林立扎、黄鼎文、李欢华、叶小保、上海帝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帝库公司)、林先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尹伟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顾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尹伟、人民陪审员杨秀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碧云、陈孝星、林立扎、黄鼎文、李欢华、叶小保、帝库公司、林先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上海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林碧云、陈孝星于2012年3月9日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原告应被告林碧云、陈孝星之申请,向其提供借款,用于被告帝库公司经营周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方式等均以借款凭证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9日,借款到期日利随本清。若被告林碧云、陈孝星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加收逾期利息,逾期利率为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40%;如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出现任何金额的贷款本息拖欠60天以上,或任何金额的贷款本息拖欠30天以上超过2次,原告有权上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至不超过上调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0%。另,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其还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如双方就借款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的,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担保前述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林立扎、帝库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均承诺就被告林碧云、陈孝星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黄鼎文、李欢华、叶小保、林先亮向原告提交并签署《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承诺对被告林碧云、陈孝星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填写于2012年3月9日的编号为XXXXXXXXXXXXXXX01的个人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9日至2013年3月9日,执行固定年利率为8.5936%,逾期利率按年利率加收40%。贷款发放后,被告林碧云、陈孝星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林碧云、陈孝星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00万元、利息17,903.33元(上述金额暂计至2013年3月6日,总计3,017,903.33元);2、判令被告林碧云、陈孝星支付原告自2013年3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以全部欠款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3、判令被告林碧云、陈孝星偿付原告律师费损失15万元;4、判令被告林立扎、黄鼎文、李欢华、叶小保、林先亮、帝库公司对被告林碧云、陈孝星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碧云、陈孝星、林立扎、黄鼎文、李欢华、叶小保、帝库公司、林先亮均未作答辩。原告民生银行上海分行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林碧云、陈孝星签署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证明被告林立扎、黄鼎文、李欢华、叶小保、帝库公司、林先亮对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按约放款;4、贷款积欠本息表,证明被告的欠款情况;5、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向被告追讨欠款,发生律师费支出。被告林碧云、陈孝星、林立扎、黄鼎文、李欢华、叶小保、帝库公司、林先亮均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林碧云、陈孝星、林立扎、黄鼎文、李欢华、叶小保、帝库公司、林先亮未应诉答辩,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该等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碧云、陈孝星签订的《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原告分别与被告林立扎、帝库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林碧云、黄鼎文、李欢华、叶小保、林先亮签订的《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理应恪守。被告林碧云、陈孝星未按照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林碧云、陈孝星归还所欠本息、逾期利息,有权依约要求被告林碧云、陈孝星赔偿原告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损失。被告林立扎、黄鼎文、李欢华、叶小保、帝库公司、林先亮为此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碧云、陈孝星、林立扎、黄鼎文、李欢华、叶小保、帝库公司、林先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碧云、陈孝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300万元;二、被告林碧云、陈孝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3年3月6日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合计17,903.33元;三、被告林碧云、陈孝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3年3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及《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四、被告林碧云、陈孝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损失15万元;五、被告林立扎、黄鼎文、李欢华、叶小保、上海帝库贸易有限公司、林先亮对于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若被告林立扎、黄鼎文、李欢华、叶小保、上海帝库贸易有限公司、林先亮履行上述第五项判决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林碧云、陈孝星追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4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7,703元,由被告林碧云、陈孝星、林立扎、黄鼎文、李欢华、叶小保、上海帝库贸易有限公司、林先亮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权代理审判员 尹 伟人民陪审员 杨秀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