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番法民一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周静仪与何远新、金凤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静仪,何远新,金凤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番法民一初字第539号原告周静仪,女,1993年7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建军,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雅雯,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何远新,男,196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金凤仙,女,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周静仪诉被告何远新、金凤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静仪委托代理人郑建军、周雅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远新、金凤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4日,两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共分12期归还。每月应向原告还款21514.16元,还款日期为每月1日。若两被告逾期偿还当期款项达到15天以上的,原告有权提前宣告借款到期,终止借款协议,两被告须在原告提出终止借款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还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并需要承诺其逾期还款而导致原告产生的调查及诉讼费、律师费。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通过转帐和现金方式向两被告提供了借款200000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一份。随后,两被告仅向原告归还了第一期款项21514.16元,第二期还款应于2013年5月1日履行,但两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至今已经逾期超过15天。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于2013年3月14日签订《借款协议》;2、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83333.33元、利息54422.39元;3、两被告从2013年5月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每月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2151.4元及罚息3549.8元;4、两被告支付原告因支出本案纠纷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何远新、金凤仙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何远新、金凤仙于2013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27日止,分12期归还,平均每月1日应向原告还款本息合计21514.16元(即本金16666.66元,利息4847.50元),若被告逾期偿还当期款项达到15天以上的,原告有权提前宣告借款到期,终止借款协议,两被告须在原告提出终止借款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还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并承担其逾期还款而导致原告产生的调查及诉讼费、律师费。两被告仅向原告归还了第一期款项21514.16元,第二期还款应于2013年5月1日履行,但两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经逾期超过15天。原告因本案纠纷提起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何远新、金凤仙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确认该民间借贷合法、有效;两被告逾期未按借款协议约定还款,原告依协议宣告全部尚欠借款提前到期,故原告主张解除《借款协议》及两被告尚欠借款应立即清还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为法定上限,约定利率超过法定上限的,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民间借贷以协议约定违约金、罚息等名义等收益均应以利息法定上限为标准,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故原告依借款协议诉请利息54422.39元、每月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2151.4元及罚息3549.8元己超出利息法定上限,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自2013年4月14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原告于2013年5月21日诉请被告应一次支付借款期内的全部利息54422.39元并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周静仪与被告何远新、金凤仙于2013年3月14日签订《借款协议》;二、被告何远新、金凤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周静仪偿还借款183333.33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4月14日起以183333.3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三、被告何远新、金凤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周静仪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四、驳回原告周静仪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632元(含受理费507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何远新、金凤仙负担。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区伟达人民陪审员 梁俊垣人民陪审员 曾 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俊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