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白民初字第03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龚银华与徐祥仁,龚加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经知裁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徐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宋体仿宋黑体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白民初字第0385号原告龚某某,男,1968年2月2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2********,汉族,住东海县驼峰乡某村*****号。委托代理人王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男,1949年12月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2********,汉族,住东海县驼峰乡某村*组。被告龚某某,男,1965年11月1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2********,汉族,住东海县驼峰乡某村。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徐某某、龚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长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诉称:2012年12月9日原告和被告徐某某与案外人陈宽松签订了承包白塔埠镇标准农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在施工过程中,原告经案外人陈宽松同意将自己所有的手扶拖拉机一辆,以每天50元租金,提供在工地上使用。在施工期间即2012年12月21日两被告不想干了,却将原告所有的手扶拖拉机拉回家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被告置之不理。后原告向派出所报警,两被告仍然将手扶拖拉机拉跑了,导致原告拖拉机无法在工地上使用,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现请判令两被告返还常州产手扶拖拉机(旧)一台,赔偿损失125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徐某某未有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龚某某未有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9日原告龚某某和被告徐某某与案外人陈宽松签订了《劳务合同》一份,由原告龚某某和被告徐某某为案外人陈宽松承包的白塔埠镇标准农田工程提供劳务。期间原告经陈宽松同意将其所有的旧常州产手扶拖拉机一台,提供在工地上使用。2012年12月21日被告徐某某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原告所有的手扶拖拉机拉走,拒不返还。上述事实,在庭审中有原告举证原告龚某某和被告徐某某与案外人陈宽松签订的《劳务合同》一份、原告委托代理人与案外人陈宽松所作调查笔录、视频录像资料、证人解兵证词,以及原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举证案外人陈宽松证词,意在证明陈宽松租用原告手扶拖拉机每天租金50元,因该证人未有到庭作证,本院依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某某未经原告许可将原告所有的手扶拖拉机拉走据为己有,拒不返还,构成侵权,理应承担返还责任。被告徐某某既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返还常州产手扶拖拉机(旧)一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要求赔偿损失12500元,证据不够充分,依法不予支持。要求被告龚某某承担民事责任,缺乏相关证据,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告龚某某常州产手扶拖拉机(旧)一台。二、驳回原告龚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元,由原告负担62元,被告徐某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本院预交代收二审上诉案件受理费112元,可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单到指定银行交纳,并将交款凭证送交我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长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于胜虎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