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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临商初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赵恩与赵燕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临商初字第1161号原告:赵恩。被告:赵燕。委托代理人:方素萍、盛军华。原告赵恩为与被告赵燕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笑庆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恩、被告委托代理人方素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恩起诉称:我与被告系临安市锦城街道泥山湾村村民,2005年3月,我通过拆旧建新,在临集建(9x)字第06xxxx4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项下209号用地上建造房屋一幢,房屋造价约400000元。2006年该房屋被拆迁,我领取了该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后经临安市人民法院及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我才得知该房屋拆迁补偿款归被告所有,同时对于我在出资重新建房行为中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主张,故我要求被告返还我当初垫付的建房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35668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05年3月因房屋破旧,重新在临集建(9x)字第060xxxx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项下9号及7-8号用地上各建造房屋一幢的事实。证据二、(2012)浙杭商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认可当时建房的出资款是由原告垫付的事实。被告赵燕答辩称:一、本案诉争的已拆迁房屋属赵燕所有:1、本案诉争的已拆迁房屋属赵燕所有,该权利已由临安市人民法院(2010)杭临商初字第1668号、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杭商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一户一宅”原则是我国农村房屋的基本政策,房屋所占集体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一同归原房屋所有权人所有。二、原告在9号宅基地上拆除旧房,新建两幢新房,系为拆迁补偿新建,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双方间不存在“建房款债权债务”关系:1、原、被告系赵章荣的子女,赵章荣户享有临集建(9x)字第060xxxx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项下7号、8号、9号三块宗地的土地使用权。2001年8月30日,赵章荣将临集建(9x)字第0601xxxx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项下第9号宅基地及住宅分给赵燕居住使用,并办理了变更登记;2、2005年3月赵恩将赵燕9号宅基地上的旧房屋拆除,建造了新房两幢,一幢由赵恩居住,另一幢由赵燕居住;3、2005年拆除旧房建新房是为了拆迁补偿,整个拆旧建新行为是双方协商的结果,不存在建房债权债务关系。三、赵燕名下209号宅基地上旧房与新房的拆迁补偿关系:1、原、被告所在的泥山湾征地拆迁时间是2005年,《拆迁许可证》文号为临土资(2005)6号,当时拆旧房建新房的目的是基于拆迁补偿;2、赵恩的宅基地在临集建(9x)字第060xxxx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项下第7号宗地上,赵恩完全可以在自已的宅基地上建新房(7号宗地上的旧房屋是父亲赵章荣建造的),正因为考虑到拆迁补偿,才与赵燕商量并在赵燕的9号宅基地上拆旧房建新房,建房目的是为了分别获得拆迁补偿;3、赵燕9号宅基地上旧房在2005年3月拆除之前,一直是赵燕和父母等居住使用,具有相应的价值。如果2005年3月赵恩不将赵燕9号宅基地上旧房拆除,在拆迁时赵燕也同样能因拆迁而得到拆迁安置补偿;4、该两幢房屋都建造于赵燕的9号宅基地上,如果依赵恩所述两幢房屋拆迁补偿都归赵恩,即不符合为拆迁而拆旧建新的事实,也无法平衡双方利益。四、赵燕的拆迁补偿款由四个项目的组成:1、依《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七条的约定,拆迁补偿款是由4个项目组成:搬家补助费600元、临时过渡费5400元、其他补偿费37815元,加上房屋及构筑物、附属物的补偿价312874元;2、原告即使要主张所谓的债权债务关系,但在起诉状中对拆迁补偿款的组成未加区分是不正确的。五、建房费用与拆迁评估金额不等同:1、《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对赵燕房屋进行评估,分别得出拆迁房屋补偿价格和装修及附属物评估价,评估的时间是2006年10月;2、原告认为其在2005年3月拆旧房建新房,但对新房建造所需的建告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起诉状中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的“拆迁评估价格”作为其新房建造费用是不正确的,两者不能等同。原告如主张新房建造成本,应以2005年3月作为基准时间过行房屋造价评估或司法鉴定。六、本案原告主张所谓的“垫付建房款”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1、赵恩在赵燕9号宅基地上拆除旧房、重建二幢新房,系双方协商结果,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赵恩于2006年11月4日,以赵燕名义与临安泰顺动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于2006年11月7日领取了9号宅基地上两幢房子共952360元拆迁补偿款,其中赵燕房屋拆迁补偿款356689元。实际上,赵恩已经通过其代领和占有拆迁补偿款的行为主张了所谓的“建房款债权”,即以拆迁补偿款抵扣建房款。不论赵恩这种主张债权的方式是否合法,但赵恩已在2006年11月7日主张其认为的所谓“建房款债权”,之后亦未再向赵燕主张;3、在民事诉讼时效上,赵恩现向法院起诉主张所谓的“建房款债权”,已超过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七、原告赵恩在的7号、8号、9号三块宗地的拆迁过程中,存在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房屋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1、侵占拆迁补偿款。赵燕、赵章荣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一事,都是赵恩与动迁公司商谈,但在拆迁安置补偿之后,赵恩故意隐瞒拆迁补偿安置结果,动迁公司亦置之不理。经过赵燕、赵章荣多次向临安市人民政府信访局上访,在信访局的干预下,动迁公司才将赵燕、赵章荣的拆迁合同复印件交结赵燕、赵章荣,才知道相关的拆迁补偿款金额;2、侵占赵燕被安置的宅基地。赵燕房屋拆迁后,宅基地被异地安置,赵恩不仅擅自代赵燕将赵燕新的宅基地安置在泥山湾拆迁安置地内C3地块xx号(建设用地140平方米),且侵占赵燕名下的xx号宅基地140平方米,在xx号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八、原告的父母现已步入老年,但在房屋拆迁后一直在租房居住,拆迁补偿款70多万元至今被原告侵占,经法院执行仍未支付给父母。赵燕的拆迁补偿款356689元”至今被原告侵占,因房屋拆迁安置给赵燕的78号宅基地,也至今被原告侵占并在该宅基地上建造了房屋。被告赵燕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临集建(9x)字第060xxxx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赵章荣的子女,赵章荣户享有临集建(9x)字第060xxxx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项下7号、8号、9号三块宗地的土地使用权,2001年8月30日赵章荣将临集建(9)字第060xxxx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项下第209号宅基地及住宅分给赵燕居住使用,并办理了变更登记,赵燕系临集建(9x)字第060xxxx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项下9号宅基地土地使用权人和地上房屋的所有权人的事实。证据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支票存根及领款凭证各一份(均系复印件),证明9号宅基地上有两幢2005年3月建造的新房,赵恩一幢、赵燕一幢。赵恩于2006年11月4日以赵燕名义与临安泰顺动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于2006年11月7日领取了9号宅基地上两幢房子共952360元拆迁补偿款,其中赵燕房屋拆迁补偿款356689元,该款项赵恩至今未交还给赵燕的事实。证据三、拆迁安置宅基地图复印件一份,证明赵燕房屋拆迁后,宅基地被异地安置,赵燕被安置在泥山湾拆迁安置地内C3地块xx号(建设用地140平方米),赵恩侵占该宅基地,未经赵燕同意在78号宅基地上建造房屋的事实。证据四、(2010)杭临商初字第166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赵恩在2006年11月7日领取了赵燕拆迁补偿款356689元,赵恩认为房屋系其建造、补偿款也应归其所有。赵恩已经在2006年11月7日通过其代领和占有拆迁补偿款的行为主张了所谓的“建房款债权”,即以拆迁补偿款抵扣建房款。不论赵恩这种主张债权的方式是否合法,但赵恩已在2006年11月7日主张其认为的所谓“建房款债权”,之后亦未再向赵燕主张,所以该债权已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该出庭作证,且内容中的造价并不能说明是当时的实际价款;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诉争的房屋属被告所有,原告已经于2006年11月7日通过代领和占有拆迁补偿款的行为主张了所谓的“建房款债权”,即以拆迁补偿款抵扣建房款,不论原告这种主张债权的方式是否合法,但之后原告未再向被告主张,另外拆迁补偿款是由4个项目组成的,分别是搬家补助费600元、临时过渡费5400元、其他补偿费37815元、房屋及构筑物、附属物的补偿费312874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当时口头同意让给原告建房。经审理,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临安市锦城街道泥山湾村村民赵章荣育有一女赵燕、一子赵恩,赵章荣户享有临集建(9x)字第060xxxx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项下7、8、9号宗地的土地使用权,2001年8月30日,209号宗地登记变更给赵燕户使用。2005年3月,由被告赵恩出面代表一家五口向相关主管部门申请重新建房。2006年11月4日,被告赵恩代表原告赵燕与临安泰顺动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于2006年11月7日领取了356689元拆迁补偿款(其中包括房屋及构筑物、附属物的补偿价312874元、搬家补助费600元、临时过渡费5400元、前期开发费及拆迁奖励37815元)。(2010)杭临商初字第16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赵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燕房屋拆迁补偿款356689元”,该判决已经生效,基于赵燕自认被拆迁房屋系由赵恩出资建造,该判决要求赵恩对在出资重新建房行为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另行主张,赵恩为向赵燕主张建房出资款,故诉来本院。本院认为:(2010)杭临商初字第16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本案诉争的被拆迁房屋的产权属于赵燕,拆迁补偿的各项费用也应归赵燕所有,但被拆迁房屋系由赵恩出资拆旧建新而来,赵恩现要求赵燕返还建房出资款应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该建房出资款的数额应如何确定。由于本案诉争房产系农村建房,没有正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发票,原告主张按照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所附的建筑物评估报告上的金额为准,被告抗辩称建房费用与拆迁评估金额不等同,原告如主张新房建造成本,应以2005年3月作为基准时间对房屋造价进行重新评估。由于诉争房屋已被拆迁,重新评估已不可能,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恩支付人民币356689元。如果被告赵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25元,减半收取1062.5元,由被告赵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25元(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账号为12020244090088029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笑庆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孟一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