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立民终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4-01-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河源市富源水电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肖日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河源市富源水电有限公司;肖日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粤高法立民终字第3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源市富源水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东源县。 法定代表人:李晓东,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日明,男,汉族,住广东省河源市东源县。 上诉人河源市富源水电有限公司(下称富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日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河中法立民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为,本案与河源市东源县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原告东源县柳城镇柳星村村民肖移兴等361人诉被告东源县柳城镇柳星村民委员会、肖日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的处理有一定联系。为有利于查清事实,依法处理,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裁定本案由河源市东源县人民法院审理。 富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5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原审法院审理,依法不存在移送的问题。二、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高法(2008)111号《关于调整第一审民商事纠纷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本案诉讼标的金额超过3000万元,故原审法院将本案移交基层法院管辖,明显有悖于级别管辖的规定。三、原审法院所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指的是一审法院在新案件受理之后可以移交,而不是指案件发回重审之后。更何况本案与东源县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所谓相关案件的案由、起因、诉求乃至诉讼主体均不相同,即使原审法院硬称“有一定联系”,也不存在“确有必要”降低本案审级的情形。四、鉴于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期间存在种种枉法裁判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回避情形的规定,上诉人强烈要求原审法院回避,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指定广东省境内其他地区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综上意见,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改为本案由原审法院为重审法院,或直接指定由广东省境内其他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肖日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查,2011年1月26日,富源公司以肖日明承包开办的种养场土壤潮湿和部分果树枯萎与柳城水电站蓄水无关;肖日明阻挠水电站防护堤施工,导致工期拖延140天,给富源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肖日明向富源公司赔偿坝基防渗墙工程延误工期损失人民币7500000元、发电经营损失人民币12408777元、银行贷款利息损失人民币6690441元和自有资金投入的损失人民币4757524元。原审法院以(2011)河中法民一初字第5号受理后并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一审判决。富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2012)粤高法民一终字第2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原审法院(2011)河中法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另查,2011年,河源市东源县柳城镇柳星村村民肖移兴等385人作为原告,以时任柳星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的肖新中未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擅自将他们耕种的山门坝土地发包给肖日明并签订《承包土地种植合同》,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河源市东源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柳星村委会、肖日明、肖新中,请求判令:1、被告柳星村委会与被告肖日明签订《承包土地种植合同》无效;2、被告肖日明支付土地占用补偿费300万元;3、被告肖新中对被告肖日明应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肖日明、肖新中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河源市东源县人民法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2011)河东法民一初字第165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河源市东源县柳城镇柳星村村民肖移兴等385人的起诉。河源市东源县柳城镇柳星村村民肖移兴等361人因不服该裁定,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2012)河中法立民终字第10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河源市东源县人民法院(2011)河东法民一初字第165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河源市东源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本诉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本案与河源市东源县人民法院受理的(2011)河东法民一初字第165号案具有关联性。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报请本院批准后,将本案移交河源市东源县人民法院一并审理有法律依据。而且本案由河源市东源县人民法院一并审理既方便法院审理和合理使用司法资源、方便当事人诉讼,也有利于就地查明案件事实、统一裁判标准、全面化解双方纷争。因此,原审裁定于法于理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富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交由原审法院或者指定省内其他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孟浪 代理审判员 邵静红 代理审判员 符 容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耿丽丽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