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巨民初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梁成文与丁良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成文,丁良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初字第900号原告梁成文,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承增。被告丁良玉,农民。原告梁成文诉被告丁良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成文的委托代理人黄承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良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成文诉称,被告丁良玉系原告雇佣的司机。2013年3月22日被告驾驶原告在巨野海利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的鲁RXXX**/鲁RXX**挂号重型货车行途中,在济南历城区济钢东门铁路桥处,因酒后驾驶观察不周,将其铁路防护架刮撞后逃逸,致使安装于事故现场的道路视频监控系统及铁路桥防护架毁损。事故发生后,济南市公安局鲍山分局认定被告丁良玉酒后驾驶逃逸负全部责任,经协商,原告是该车车主,向受害各方赔偿78230元。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为其垫付的各项损失费78230元。被告丁良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丁良玉系原告雇佣的司机。2013年3月22日被告驾驶原告在巨野海利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的鲁RXXX**/鲁RXX**挂号重型货车,因酒后驾驶观察不周,行至济南历城区济钢东门铁路桥处时,将其铁���防护架刮撞后逃逸,致使安装于事故现场的道路视频监控系统及铁路桥防护架毁损。事故发生后,济南市公安局鲍山分局认定被告丁良玉酒后驾驶逃逸负全部责任。经协商,原告赔偿济南市公安局鲍山分局道路视频监控系统修复费用50000元;赔偿济南铁路局济南工务段济南桥梁车间抢险维修费用14000元;赔偿济钢集团商业贸易有限公司设备赔偿金10000元;因交通事故原告支付济南安保服务中心停车费360元。以上共计7436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各项损失费78230元。经查,被告丁良玉外出,地址不详,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济(历城)公交认字(2013)第00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济南市��安局鲍山分局收条、济南铁路局济南工务段济南桥梁车间收款证明、济钢集团商业贸易有限公司收据、济南安保服务中心停车费发票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丁良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被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共赔偿各项损失743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被告作为原告雇请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酒后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其本身存在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因此,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向被告追偿因交通事故支付的相关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海中谷新良实业有限公司收取巨野海利运输有限公司的滞箱费387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丁良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丁良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梁成文垫付款7436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丁良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被告丁良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训山代理审判员 郭玉玺人民陪审员 孙念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