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亭执字第166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盐城市百盛物业有限公司与刘荣家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盐城市百盛物业有限公司,刘荣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亭执字第1666-1号申请执行人盐城市百盛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双元东路9号怡景花园城14号楼301室。法定代表人韩志辉,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刘荣家,职业不详。申请人盐城市百盛物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荣家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2日作出(2013)亭民初字第13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事项载明:被告刘荣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盐城市百盛物业有限公司2009年1月至2011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5070元及2009年1月至2011年6月的滞纳金827元,合计589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书生效后,被告刘荣家未履行判决书中规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申请人于2013年10月21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认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保证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6条第二款、35条、第36条、第38条、第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刘荣家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或在其他单位的收入5997元及逾期利息,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等的财产。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长  周 政执 行 员  孙锦丽人民陪审员  王尊朝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