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龙永商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温州市××化工原料有限公司、温州市××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有限与温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化工原料有限公司,温州市××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有限,温州××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永商初字第736号原告:温州市××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区××街道××底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法定代表人:武××。委托代理人:王甲。被告:温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工业园区××路××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王乙。原告温州市××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涂圣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化工原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州××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化工原料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生意伙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货物,期间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13年9月4日,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351820元。现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避而不见未履行支付义务。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5182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对账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1820元的事实。被告温州××有限公司未作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温州××有限公司没有到庭应诉和提出答辩,视为放弃其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且与原告庭审陈述一致,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抛光剂,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对账确认欠原告货款351820元,对账单上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期限,现被告经原告以起诉方式催讨仍未支付货款,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到庭应诉和提出答辩,视为放弃其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化工原料有限公司货款351820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77元,减半收取3288.5元,由被告温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涂圣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丽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