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民初字第36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孙俊叶与刘志成、刘继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俊叶,刘志成,刘继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3682号原告孙俊叶,女,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贾立秀,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成,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刘继芬,女,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刘志成,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孙俊叶与被告刘志成、刘继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俊叶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立秀,被告刘志成,被告刘继芬的委托代理人刘志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俊叶诉称,2013年4月14日15时40分许,原告在胶州市李哥庄镇孙家村被二被告打伤,造成原告胸部外伤,左右肩外伤,左肩锁骨节分离,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2481.15元,2个多月无法工作,故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费共计13800.15元,包括医疗费2481.15元、误工费9019元(117元/天×77天)、鉴定费600元、DV录像机损失1200元、交通费500元。二被告共同辩称,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二被告没有打原告,二被告只是推了原告,不可能造成严重的伤害。经审理查明,原告姐姐孙俊梅与二被告系同村村民,2013年4月14日原告姐姐与二被告因房屋道路问题发生纠纷,二被告在自家门前拉土修路,原告姐姐不同意在她门前卸土,随后原告从其姐姐家里出来,把拉土的车拦住,不让卸土,为阻止二被告雇佣的卡车卸土原告站在道路中间,二被告为让其雇佣的卡车将土方卸下来,多次撕扯、推拉原告,致原告受伤,在此期间原告并未还手。公安机关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原告称被告刘志成因为土地的事情过来找原告姐姐,随即发生争吵,原告平时在其姐姐家干活,听到争吵后,原告从其姐姐家出来劝双方不要吵了,原告劝架期间被告刘志成上前推了原告,被告刘继芬在被告刘志成推了原告后上前朝原告的右前胸抓了几下,并抓出血痕来,后来周围干活的工人把原告和二被告分开。公安机关对被告刘志成进行了询问,被告刘志成称二被告在自家门前拉土修路,原告姐姐不同意在她门前卸土,随后原告从其姐姐家里出来,把拉土的车拦住,不让卸土,这期间被告刘志成与原告争吵起来,并推了原告肩膀一下,见原告还挡在车前,被告刘志成就拉着原告的胳膊将其拉到了一边。公安机关对被告刘继芬进行了询问,被告刘继芬称二被告在自家门前拉土修路,原告姐姐不同意在她门前卸土,随后原告从其姐姐家里出来,把拉土的车拦住,不让卸土,被告刘继芬要求原告赶紧出来以便于卸土,原告称不让卸土,随即被告刘继芬抓住原告的衣领子将其拖到一边。2013年6月20日胶州市公安局出具胶公(李哥庄)行罚决字(2013)70000、70001号���政处罚决定书二份,分别对被告刘志成、刘继芬罚款500元。2013年4月17日,原告到胶州市人民医院门诊进行治疗,诊断为:1、胸部外伤;2、左肩外伤,左肩锁关节分离,医嘱吊臂治疗大于6周。2013年4月23日,胶州市公安局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为原告所受外伤致右上臂软组织挫伤,胸部皮肤擦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花费鉴定费300元。截止2013年6月27日,原告分别到胶州市人民医院、青岛市市立医院、青岛胶州湾医院进行诊断治疗,共花费医药费2051.25元。另,庭审中原告确定其损失明细为医疗费2481.15元、误工费9009元(117元×77天)、鉴定费600元、DV录像机损害12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3790.15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门诊病历2份、诊断证明书3份、医疗费单据1宗、车票1宗、收据1份,视听资料1份、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询问���录1宗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姐姐与二被告系邻居,应该互相尊重,即使发生纠纷,也应该冷静处理、依法解决,原告应当劝阻双方,阻止纠纷的升级。2013年4月14日原告姐姐与二被告因房屋道路问题发生纠纷,原告姐姐为阻止二被告雇佣车辆卸土与二被告发生言语冲突,期间原告为阻拦二被告卸土站在道路中央。从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中可以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撕扯、推拉,致使原告受到伤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从原告提交的视频资料中可以看出,原告被二被告从道路中央推拉到道路一边后,反复多次回到道路中央,以阻拦二被告雇佣的卡车卸土,原告对该纠纷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宜由原告承担20%的次要责任,二被告承担80%的主要责任。对原��主张医疗费2481.15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和单据,可以确定医疗费数额为2051.25元,故将原告的医药费调整为2051.25元。对原告主张误工费9009元(117元×77天),原告未提交其收入证明,其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酌情认定63.52元/天为宜;原告主张误工天数77天,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将原告误工天数调整为40天,所以,原告的误工费用为2540.8元(63.52元×40天)。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600元,原告提交的伤情鉴定费收据中有案外人孙冷雪的鉴定费300元,因孙冷雪不是本案当事人,对该部分鉴定费本院不予处理,故认定原告的鉴定费为300元。对原告主张的DV录像机损害1200元,原告无证据予以证明该损失实际发生,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成与被告刘继芬共同赔偿原告孙俊叶医疗费1641元(2051.25元×80%)。二、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误工费2032.64元(2540.8元×80%)。三、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鉴定费240元(300元×80%)。四、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交通费160元(200元×80%)。五、上述款项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元,由原告负担102元,二被告负担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宝刚审判员 刘克艳审判员 刘 亭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正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