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陈正云与青岛安福门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正云,青岛安福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456号原告陈正云,男,196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文海,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健,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安福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进范,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勇,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正云与被告青岛安福门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正云的委托代理人刘文海与被告青岛安福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正云诉称,2011年8月27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处工作。2011年9月3日,原告在青岛市四方区被告承包的工地拆除脚手架时不慎从5米高的地方坠下致左腿骨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746.58元、误工费27600元、护理费3800元、残疾赔偿金1923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391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3392.42元,共计人民币3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安福门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原告陈正云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2)城民初字第183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证据2,青正司鉴(2013)法临鉴字第1257号、第12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零一医院住院治疗24天,在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误工时间为230天。证据3,住院病案一份、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在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7226.58元。证据4,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700元。证据5,即墨市公安局马山派出所和即墨市通济街道办圈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陈普本、田玉英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扶养人陈普本、田玉英的身份情况。证据6,仇玉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陪护人员仇玉秀的身份情况。被告青岛安福门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青岛安福门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其上标明的住院时间为2013年1月9日,与原告受伤时间不符,原告称其受伤后腿部内植入钢板,该次手术系内固定物取出手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不予认可,因该费用系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证据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7日,原告陈正云经人介绍到被告青岛安福门业有限公司处干活。同年9月3日,原告在工地干活时不慎坠落致左腿骨折,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零一医院住院治疗24天。原告又自2013年1月9日起至同月23日止在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7226.58元。另查明,经原告陈正云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及陪护人员数量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5月6日出具了青正司鉴(2013)法临鉴字第1257号、第12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正云右股骨及髌骨骨折术后致残程度为八级;多发损伤建议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累计为230日;多发损伤建议陪护人员数量为1人”,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人民币2700元。后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出具(2013)青正司更字第5号更正声明:将青正司鉴(2013)法临鉴字第1257号鉴定意见书中“六、鉴定意见”部分的“被鉴定人陈正云右股骨及髌骨骨折术后致残程度为八级”更改为“被鉴定人陈正云左股骨及髌骨骨折术后致残程度为八级”。再查明,2012年度,青岛市城市居民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人民币37399元,青岛市城市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人民币32145元,青岛市城市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人民币20391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中,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陈正云为被告青岛安福门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因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应对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746.58元、鉴定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12761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2145元/年×20年×0.320391元/年×5年×2人÷3人×0.3),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7600元(120元/天×230天),标准过高,本院支持其23566.49元(37399元/年÷365天/年×230天)。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800元(100元/天×38天),不超出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不予认可,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其5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安福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正云医疗费7746.58元、鉴定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12761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23566.49元、护理费38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251074.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陈正云负担700元,由被告青岛安福门业有限公司负担5100元。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广志人民陪审员 崔爱香人民陪审员 刘清学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