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盱桂民初字第05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卢培军与李红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培军,李红宝,郝泽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盱桂民初字第0518号原告卢培军,男,1966年3月1日生,汉族。被告李红宝,男,出生年月不详,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汉族。被告郝泽军,男,出生年月不详,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汉族。原告卢培军诉被告李红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长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期间,原告卢培军撤回对郝泽军的起诉。本案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培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培军诉称,2011年11月29日,被告李红宝经郝泽军介绍向我借款3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口头约定利息2份,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给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元及利息1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红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9日,被告李红宝经郝泽军介绍向原告卢培军借款3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到卢培军现金叁千元整/此据/李红宝/证明人郝泽军/2011年11月29日(3000)”。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2011.11.29)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李红宝欠原告卢培军3000元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因原、被告对借款期限及利息没有约定,本院支持自立案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按2分计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的逾期利息1200元,只有其口头陈述,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案件审理中,原告撤回对郝泽军的诉讼,系原告依法处分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红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红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卢培军借款3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履行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红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沈长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宝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