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张文玲、曾利文与兰元一、谢元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玲,曾利文,兰元一,谢元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760号原告张文玲,女,196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曾利文,男,196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系张文玲之夫。委托代理人袁鹤楼,湖南正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元一,女,195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谢元龙,男,195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系兰元一之夫。原告张文玲、曾利文就与被告兰元一、谢元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念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卿瑞山、人民陪审员晏丹阳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玲、曾利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元一、谢元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玲、曾利文诉称,被告兰元一于2010年5月7日向张文玲借款13万元,约定每个月计息2600元,每3个月付一次利息;2011年2月7日又向曾利文借款2万元,约定每个月计息400元,每3个月付一次利息。两笔借款均用于投资他人基建工地。并约定如原告需要用钱,提前通知她即可。但被告借款后,仅按约定支付了13万元借款利息六个月,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夫妇一直未予支付借款本息,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97800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张文玲、曾利文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以证明其基本情况。2、被告身份证明。以证明其基本情况及身份关系。3、借条及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存、取款凭证。以证明被告兰元一于2010年5月7日向原告张文玲借款13万元,2011年2月7日向原告曾利文借款2万元。4、上梅镇矛盾纠纷受理登记表。以证明2012年9月11日曾因催讨债务引发纠纷,并经新化县上梅镇社会矛盾纠纷调解中心调处达成“一、由曾利文支付谢元龙医药费600元;二、谢元龙在有钱的时候定期适当偿还曾利文的借款”的意见。被告兰元一、谢元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张文玲、曾利文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且相互关联,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兰元一以投资基建工地为由,向原告张文玲借款13万元,并于2010年5月7日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张文玲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每个月共计利息2600元,每三个月付一次利息。”。2011年2月7日向张文玲之夫即原告曾利文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曾利文人民币贰万元整,每个月利息400元,每三个月付一次。”。原告方陈述,被告对13万元的借款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计156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偿付借款本息。2012年9月11日曾利文与谢元龙因催讨15万元借款引发纠纷,并经新化县上梅镇社会矛盾纠纷调解中心调处达成协议,内容为:“一、由曾利文支付谢元龙医药费600元;二、谢元龙在有钱的时候定期适当偿还曾利文的借款。”。此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2013年5月9日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偿付借款本金15万元及计算至2013年9月7日止的利息97800元。经查实,至2013年9月7日止,被告共欠原告借款利息97800元。本院认为,被告兰元一出具借条向原告张文玲、曾利文借款,其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且属于合法债务,被告兰元一未按约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双方在借据上对借款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谢元龙与兰元一系合法夫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夫妻共同偿还。故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偿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兰元一、谢元龙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兰元一、谢元龙偿还原告张文玲、曾利文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97800元(计算至2013年9月7日止,此后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此款项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兰元一、谢元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念平审 判 员 卿瑞山人民陪审员 晏丹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艳君附本判决的法律条文: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适用1、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三、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适用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