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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巨民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付长学与肖继善、肖翠霞、肖磊、魏中玲、XX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长学,肖继善,肖翠霞,肖磊,魏中玲,XX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初字第762号原告付长学,男,1978年10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委托代理人鹿心蕴。被告肖继善,男,1950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肖翠霞,女,1979年1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肖继善、肖翠霞委托代理人闫茂中。被告肖磊(追加被告),男,1979年10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魏中玲,女,1953年3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肖磊、魏中玲委托代理人肖继胜,男,195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系魏忠玲丈夫,肖磊之父),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XX锋(追加被告),男,1976年4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原告付长学诉被告肖继善、肖翠霞、肖磊、魏中玲、XX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在诉讼期间,原告申请追加肖磊、XX锋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分别于2013年6月14日上午9时和2013年6月25日下午14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长学及委托代理人鹿心蕴、被告肖继善、肖翠霞委托代理人闫茂中、被告肖磊、魏中玲及委托代理人肖继胜、被告XX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长学诉称,2013年3月15日,被告肖继善之子XX锋因受让汇票欠原告付长学部分转让款。被告肖磊和被告XX锋分别于2013年3月19日出据10万元、100万元借条二张,并约定逾期利息5分和每月按2‰支付违约金。2013年4月8日,被告肖继善、肖翠霞、魏中玲与原告付长学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XX锋应归还的498654元欠款,由被告肖继善在一月内还清,逾期每天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被告肖翠霞、魏中玲自愿作为被告肖继善履行还款义务的保证人。该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五被告至今拒不归还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请依法判令五被告归还原告欠款498654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被告肖继善、肖翠霞辩称,我们不应履行还款计划及还款协议中约定的偿还责任。2013年4月8日,肖继善和肖翠霞与原告付长学及杨凤苓达成的三方共同协议及还款计划是在不了解真实内情,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做出的。因XX锋当时被巨野县公安局拘留,我们出于救XX锋心切就与原告及杨凤苓达成了三方还款协议。XX锋被无罪释放后,我们才知道,XX锋并没有在2013年3月15日从原告处拿原告的承兑汇票,他并不欠原告款项。故达成的协议和还款计划不能成立。被告肖磊、魏中玲辩称,肖磊的公司欠XX锋钱是事实,肖磊不欠原告钱,该借款与肖磊没有关系,该借款是在杨凤苓处兑换的汇票,钱是XX锋用了。被告XX锋辩称,原告申请追加我作为履行还款协议一案的被告不能成立,我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诉我在2013年3月15日拿他1100000元的承兑汇票是撒谎。不但是2013年3月15日我没拿原告的承兑汇票,至今我也没拿过原告的承兑汇票。原告申请追加的另一被告肖磊欠我800000多万元借款,2013年3月15日,肖磊拿了三张共计1100000元的承兑汇票给我,要我帮着贴现出来,我在杨凤苓处贴现,得现金1060000万元,贴现后,考虑到肖磊欠我钱,我多次追着他要,他不还,就扣下了,等肖磊来找我算账。3月19日肖磊给原告付长学打了1100000元的借条,3月20日,原告隐瞒将汇票借给肖磊的事实,到银行挂失汇票,我和杨凤苓得知这一情况,前去银行质问原告,你把汇票借给肖磊了,为什么还挂失,并拿出肖磊给原告打的借条的照片,原告拒不承认这一事实,并说,借条是肖磊和他乱写的,并没有他的签字,不算数。原告将承兑汇票挂失后。接到票据的杨凤苓以我涉嫌诈骗为由到巨野县公安局报案。现在原告又把肖磊给他打的借条拿出,这就证明他自己隐瞒事实,栽赃陷害。原告的这一行为导致我蒙冤入狱,给我和我的家庭在精神和名誉上造成了很大的伤害,为此我保留追究原告法律责任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被告肖磊与XX锋因受让汇票欠原告付长学转让款,共计1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其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到付长学现金拾万元正(100000),利息伍分,如每月到期不还按2‰违约金。借款人肖磊,担保人XX锋,2013年3月19日。借条,今借付长学现金壹佰万元正(1000000元),利息伍分如每月到期不还按2‰违约金。借款人肖磊,担保人XX锋,2013年3月19日”。因被告XX锋涉嫌汇票诈骗被刑事拘留,被告肖继善经与原告付长学,经手人杨凤苓协商达成三方共同协议,被告肖继善分两次还款,第一次通过刑警队支付原告600000元,剩余498654元一个月内还清,三方互不追究法律责任,并就剩余款项被告肖继善、肖翠霞、魏忠玲于2013年4月8日自愿达成三方共同还款计划。其内容为:“甲方XX锋之父肖继善,乙方杨凤苓,丙方付长学,甲方分两次还款,第一次六十万放在刑警队杨中旭队长处,剩余款项一月内还清。四月八日达成协议,乙方即刻撤销,保证永远不追究法律责任。丙方自四月八日协议起,即刻解除承兑挂失,并返还所有借条,并保证永远不追究法律责任,三方互不追究法律责任。甲方肖继善,乙方杨凤苓,丙方付长学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当日又达成一份还款计划,其内容为“还款计划2013年3月15日XX锋从付长学处拿承兑票面额壹佰壹拾万,合计壹佰零柒万捌仟元。截止2013年4月8日利息贰万零陆佰伍拾肆元,共计壹佰零玖万捌仟陆佰伍拾肆元。分两次还清,第一次还款陆拾万放在刑警队杨中旭队长处。剩余肆拾玖万捌仟陆佰伍拾肆元,一月内还清,利息2分5厘,自2013年4月9日起计。若一月内未还清,违约金千分之二,保留继续追究XX锋的刑事责任的权利。还款人肖继善,担保人肖翠霞、魏中玲,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还款计划履行逾期后,被告一直末归还,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五被告分别承担还款和担保责任。另查明,被告XX锋于2013年4月9日释放,被告肖继善、肖翠霞、魏忠玲自愿为肖磊、XX锋归还现金60万元,并愿将剩余款项4948654元,自愿承担还款责任。还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2年7月6日,6个月内(%)利率为5.60。再查明,被告于2013年4月9日释放,也是被告肖继善、肖翠霞、魏忠玲与原告所打的还款计划时间,被告XX锋在释放时和释放后明确知道所归还的借款数额,所达成的还款计划,以及被告肖继善、肖翠霞、魏忠玲自愿为其还款,并没有提任何异议。被告肖磊是借款人,但实际用款人是XX锋,对被告肖继善、肖翠霞、魏忠玲自愿为其还款肖磊也无异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借条、三方共同协议、还款计划、释放证明、调查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一是原告付长学与被告肖磊、XX锋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将1100000元的汇票交给被告肖磊,被告肖磊又将该汇票交给被告XX锋贴现并支取1078000元。为此,被告肖磊、XX锋于2013年3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人肖磊,担保人XX锋的借条两张,可以认定原告付长学与被告肖磊、XX锋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被告XX锋辩称,其是拿的肖磊承兑汇票,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因承兑汇票,并且有被告出具的借款担保借条,被告XX锋的辩称不能成立。二是原告付长学与被告肖继善、肖翠霞、魏忠玲是否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XX锋因涉嫌汇票诈骗被公安拘留,被告肖继善、肖翠霞作为被告XX锋的亲属,被告魏中玲作为被告肖磊的亲属,公安机关问明情况后与原告付长学,案外人杨凤苓达成还款协议。被告肖继善自愿承担偿还汇票承兑款1078000元,被告肖翠霞、魏中玲自愿担保,并已偿还现金60万元。解除了对被告XX锋的强制措施。因此证明被告肖继善、肖翠霞、魏忠玲已加入到原告付长学与被告肖磊、XX锋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债务承担,即第三方介入债务关系,为原告债务人承担一部分或全部债务的法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的承担具有无因性,在三方协议时,并没有免除被告肖磊、XX锋的债务,应该并存式的债务承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肖继善、肖翠霞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肖继善、肖翠霞辩称,自己是救XX锋心切,还款计划是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作出的,应当撤销,一是二被告没提供出了相关证据,二是诚实信用。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肖磊、肖继善归还借款49865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利息性质,原、被告约定借款逾期还款承担违约金,每月按2‰,同时又约定利息分别为五分、二分,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4倍计算方法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2年7月6日,6个月内利率为5.60%÷12个月×4倍=1.866分。被告XX锋、肖翠霞、魏忠玲作为担保人,没有约定担保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XX锋、肖翠霞、魏忠玲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继善、肖翠霞、XX锋辩称:我们不应履行还款计划及划款协议中约定的偿还责任。因为我们不了解真实内情存在重大的情况下做出的。原告申请追加我XX锋作为履行还款请求不能成立,汇票是肖磊拿了主张计款1100000元的承兑汇票给我,是我在杨凤苓处得到现金1060000多元,因肖磊欠我钱,我就扣下了,原告的行为导致我蒙冤入狱,给我造成极大伤害。被告肖磊、魏忠玲辩称:原告的钱与我们俩没关系,该借款是杨凤苓处兑换的汇票,钱是XX锋用了,应有XX锋归还。综上,借条是XX锋刑拘前和被告肖继善、肖翠霞、魏忠玲债务的加入是2013年4月8日所达的三方共同协议和还款计划,XX锋也是当日释放的,原、被告双方对此债务借款和债务加入均没有提出异议和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五被告辩称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肖磊、肖继善偿还原告付长学借款498654元及违约金和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1.866分计算,自2013年4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肖继善分四次已归还原告付长学借款50000元,(利息分段扣除)履行时应从借款498654元中扣除,于判决书生效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XX锋、肖翠霞、魏忠玲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8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780元,由被告肖磊、肖继善、XX锋、肖翠霞、魏忠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侯善林审判员  黄连华审判员  王显亮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姚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