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民初字第43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4-02-19
案件名称
陈某与夏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4304号原告陈某,女,1983年10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田作立,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某,男,1981年2月6日,汉族。原告陈某与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陈某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小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作立,被告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14日登记结婚,2009年12月生育一女夏某某。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但由于生活习惯、性格差异较大,难以沟通,经常发生被告打骂原告情形。原告于2010年曾向法院起诉,后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双方关系未得到改善,被告并未努力改善自身性格,不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经常因琐事打骂原告。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夏某某归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夏某辩称,原告诉状上所述不实。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一直很关心,更不存在打骂原告之事。原告现在要求离婚,主要是因为有第三者问题。结婚不是儿戏,且现在孩子尚小,离婚对其伤害很大,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14日登记结婚,2009年12月生一女,取名夏某某,现上小班。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及双方家人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0年6月,原告带女儿回父母家居住。2010年7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予离婚。2011年11月双方和好,原告带女儿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后因被告认为原告与异性关系暧昧,双方再次产生矛盾。2013年7月,原告又带女儿回父母家居住至今。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致调解无果。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档案证明及(2010)秦民初字第120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且婚后共同养育子女,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及相互缺乏信任而产生矛盾,使夫妻关系受到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在今后生活中如果能够相互理解、相互关心、相互信任,加强沟通,夫妻双方是可以和好的。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王小娣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黄姗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