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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思民初字第72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绥中县东宝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与厦门海乐园动漫产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中县东宝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厦门海乐园动漫产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7237号原告绥中县东宝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绥中县中央路2段10号。法定代表人李文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宇,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海乐园动漫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软件园二期观日路40号2楼M单元。法定代表人吴煌群,总经理。原告绥中县东宝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下称东宝公司)与被告厦门海乐园动漫产业有限公司(下称海乐园公司)经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乐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宝公司诉称,2010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厦门海乐园动漫产业有限公司区域代理合同》,就原告加盟被告海尔兄弟品牌特许经营行列,经营销售海尔兄弟童装、童鞋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合同有效期自2010年6月31日起至2012年7月1日止。原告在合同有效期内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0万元。2012年7月合同期满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但被告拒绝返还,提出给原告服装抵顶,被原告拒绝。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海乐园公司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被告海乐园公司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8日,原告东宝公司与被告海乐园公司之间签订一份《厦门海乐园动漫产业有限公司区域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加盟被告海尔兄弟品牌特许经营行列,经营销售海尔兄弟童装、童鞋,合同有效期自2010年6月31日至2012年7月1日止。原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七日内一次性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0万元,该保证金于合同期满原告未违约且履行毕合同义务时无息退回。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东宝公司于2010年9月8日依合同约定以电汇方式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0万元。但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海乐园公司未依约将履约保证金无息退回给原告东宝公司。原告遂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厦门海乐园动漫产业有限公司区域代理合同》、电汇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鉴于被告海乐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东宝公司与被告海乐园公司之间签订的《厦门海乐园动漫产业有限公司区域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东宝公司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并支付履约保证金,现被告海乐园公司未依约返还履约保证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0万元及利息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海乐园动漫产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绥中县东宝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厦门海乐园动漫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及审 判 员  章水仙人民陪审员  高若愚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高丽婷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