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洪商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郎溪县耀球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与王泽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溪县某某有限公司,王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洪商初字第65号原告(反诉被告)郎溪县某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诸某某。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峰。原告(反诉被告)郎溪县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忠武、人民陪审员杜春宝、甘光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委托代理人诸某某、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公司诉称,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同年10月15日向原告领款12000元,同年10月23日向原告领款10000元,同年10月26日向原告领款8000元,同年11月10日向原告领款30000元��同年9月30日向原告领款230000元(2010年1月3日补签领款单),被告向原告借、领款共32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被告王某某辩称,2010年1月3日领款单中的23万元,实际上是被告在2008年9月30日领取,为原告购买了PZF222别克车一辆,被告实际未占有该款。2008年11月10日领款单中的3万元,用于该辆车上牌照、保险、纳税,被告也没有占有。2008年10月15日至2008年10月26日领款单中的合计3万元,是原告公司的业务需要产生的费用,已在原告当年的财务用票据冲抵和报销了。关于2008年9月20日的借条中的3万元,被告在2009年8月26日通过郎某飞亚汽车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亚公司)归还了25000元,同时给付现金5000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公司因经营需要,在2008年的6月29日、7月28日、10月6日分别向我借款各10万元,在2010年2月5日向我借款20万元,合计50万元,现依法提起反诉,要求某某公司归还借款50万元。针对被告王某某的反诉请求,原告某某公司辩称,王某某诉请的50万元,实际上是原、被告双方的货款往来,某某公司在庭审中出示了相关依据。王某某之前是飞亚公司的法人代表,某某公司向飞亚公司供货413万余元,王某某的借款已在双方的货款往来中结清,双方于2010年11月7日签订的协议约定双方一切经济来往已两清。如王某某反诉请求成立,则应提供463万余元的付款收据。此外,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28日在宜兴法院达成和解协议,被告支付原告15万余元,双方诉争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如原告欠王某某50万元,王某某理应主张直接扣除。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某某公司法人代表蒋某与王某某系宜兴老乡,蒋某在郎某开办了某某公司,遂请���某某帮忙。王某某在某某公司帮忙期间,向某某公司出借了30万元,同时,王某某在帮助某某公司联系业务及购车过程中,向某某公司借款3万元、领款29万元。后王某某在郎某开办了飞亚公司,由某某公司供货给飞亚公司,双方经济往来频繁,王某某出借给某某公司的30万元以货款相抵,张某(系蒋某之妻)代表某某公司于2009年8月26日、2010年2月5日分别收取王某某2.5万元、20万元。2010年11月7日,某某公司与飞亚公司对双方的经济往来进行了全面的核对结算并签订协议,协议约定飞亚公司支付某某公司50100元,飞亚公司支付某某公司硬质棉设备余款30万元,从此双方一切经济往来两清等条款。该协议某某公司未主张王某某在其公司借、领款32万元;王某某也未主张向某某公司出借50万元。嗣后,飞亚公司注消,因飞亚公司未能履行协议约定义务,某某公司又将飞亚公司���东王某某等人诉至宜兴法院,2012年6月28日,在宜兴法院主持下,王某某等人和某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王某某等人在2012年6月30日前支付某某公司150100元,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消灭。此和解协议中,某某公司同样未主张王某某在其公司借、领款32万元;王某某也未主张向某某公司出借50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条、领条、收条、收据、结算协议、和解协议、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进行民商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原、被告双方合作多年,经济往来频繁,原告主张被告在其公司帮忙期间领取29万元,系公司内部财务管理事宜,不属于民、商事案件审理范畴,原告可向相关部门另行主张。2010年11月7日,某某公司与飞亚公司对双方的经济往来进行了全面的核对结算并签订协议,双方一切经济往来已两清,故原���要求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借其50万元,庭审中,被告坚持2010年11月7日双方结算并签订的协议,是某某公司与飞亚公司对双方公司的经济往来进行的结算,与王某某本人无关。综观本案,王某某无论在帮助某某公司工作,还是开办飞亚公司,均与某某公司产生了密切的经济往来;再则,2012年6月28日,在宜兴法院主持下,王某某等人和某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王某某等人在2012年6月30日前支付某某公司150100元,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消灭,涉及到王某某个人债务,其不可能不主张其权利予以抵扣。故被告要求某某公司归还借款50万元的反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郎溪���某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王某某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原告某某公司负担;反诉费88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本诉上诉费6100元或反诉上诉费8800元。南京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分行,帐号:101059040001276。逾期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忠武人民陪审员 杜春宝人民陪审员 甘光斌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方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