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磐民二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张玉琴与文丽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琴,文丽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磐民二初字第872号原告张玉琴,女,汉族,无职业。被告文丽顺,女,,朝鲜族,无职业。原告张玉琴诉被告文丽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丽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玉琴诉称:2011年8月5日,被告文丽顺因开发缺少资金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00,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据。嗣后,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推拖不予偿还。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文丽顺立即给付借款,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文丽顺未出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张玉琴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进行了陈述并提供了相应证据。原告张玉琴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借条》一份,该“借条”的内容是“借条,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00元。上款系文丽顺借张玉琴现金,借款人文丽顺,2011年8月15日。”。因被告文丽顺未出庭对该证据提出质疑,视为其对自己相应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通过审理,本院确认的事实是:2011年8月15日,被告文丽顺向原告张玉琴借款人民币600,000.00元,同时给原告出具了600,000.00元的借据。嗣后,被告文丽顺未能及时偿还借款。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予以偿还,并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现被告文丽顺向原告张玉琴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丽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玉琴人民币60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00元,由被告文丽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君代理审判员 刘晓梅代理审判员 代仁龙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金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