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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兰民初字第11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于兆会、李美荣等与楚成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兆会,李美荣,李焕焕,于一,楚成奎,刘长文,菏泽丰华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鹿邑分公司,阳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兰民初字第1146号原告于兆会,男,1954年2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通许县。原告李美荣,女,1953年9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通许县。原告李焕焕,女,1988年2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于一,女,2010年2月1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焕焕之女。委托代理人田志开,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楚成奎,男,1969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成武县。被告刘长文,男,1979年9月2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成武县。(鲁R×××××牵引车、豫P×××××挂车实际车主)委托代理人孟君,山东成武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菏泽丰华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系鲁R×××××重型牵引车登记车主。机构代码:773171-X。地址: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长江路与220国道交叉。委托代理人王红磊,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鹿邑分公司。系豫P×××××挂车登记车主。机构代码:69351402-X。地址:周口市鹿邑县人集乡政府院内。负责人高帅飞,经理。委托代理人任乐铭,男,系该公司职工。被告阳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79617433-9。所在地:菏泽市黄河东路****号。负责人李凤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磊,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于兆会、李美荣、李焕焕、于一与楚成奎、刘长文、被告菏泽丰华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下简称菏泽丰华物流公司)、被告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鹿邑分公司(下简称商丘物流鹿邑分公司)、被告阳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菏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焕焕及其他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田志开,被告楚成奎的代理人、刘长文及委托代理人孟君,被告菏泽丰华物流公司的代理人王洪磊,被告商丘物流鹿邑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乐铭,被告阳光财险菏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兆会等四人诉称,2013年6月29日05时55分,被告楚成奎驾驶鲁R×××××重型牵引车、豫P×××××重型平板半挂车,沿日兰高速自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前方道路堵车后,在行车道内依次停车,随后刘艳杰驾驶机动车因驾驶操作不规范,与楚成奎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于欢欢当场死亡,刘艳杰受伤,两机动车及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楚成奎驾驶的车辆由被告菏泽丰华物流公司在阳光财险菏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刘长文系肇事车鲁R×××××豫P×××××车辆实际车主,该肇事车辆挂靠在菏泽丰华物流公司、商丘物流鹿邑分公司。要求上列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丧葬费17101.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父母)183106元、(女儿)102997.2元、精神损失费50000、交通费2000元等,以上共计981495.7元,按照主挂车两个交强险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为【220000+(981495.7-220000)×30%】即448448.72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刘长文、及挂车被挂靠单位商丘物流鹿邑分公司未投交强险,故该二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长文、楚成奎辩称,答辩人楚成奎属于正常行驶,因前方堵车,答辩人停车后立即开启报警闪光灯,并准备设置警告标志时,肇事车司机刘艳杰违章驾驶,与答辩人楚成奎的车辆发生碰撞,导致了事故的发生,二答辩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答辩人在法定期限内对事故责任认定书申请复核,因原告起诉,致使答辩人的复核申请未能受理,因此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法律效力不具有确定性。另外,按照规定,自2013年3月1日起,挂车不投交强险,故该次事故应按照一个交强险计算。原告李焕焕及其家人长期在开封居住以及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的请求,因其提交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与关联性,证据不是正式发票,故四原告身份应按农村居民认定并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要求过高,不应支持。同意在责任范围内承担合理责任。被告菏泽丰华物流公司辩称:原告于兆会、李美荣均未超过60周岁,也未提交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故该二原告不应享有抚养费;原告李焕焕及于一的户口登记为农民,故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过高。本公司不是肇事车鲁R×××××豫P×××××的所有人,也不参与营运,没有营运利益,按照侵权责任法规定以及与该肇事车辆签订的挂靠协议第四条约定,菏泽丰华物流公司不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商丘物流鹿邑分公司辩称:肇事车鲁R×××××豫P×××××属挂靠车辆,且参加了保险,因此原告要求的赔偿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根据相关规定,2013年3月1日起,挂车可以不买交强险,发生事故后应在主车保险范围内赔偿。其他观点同意第一被告意见,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菏泽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标准过高,原告户口本登记为农民,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其精神损害赔偿要求过高,不应支持;肇事的主车及挂车应共同承担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按照事故责任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交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不在保险范围之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05时55分,被告楚成奎驾驶鲁R×××××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日兰高速自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前方道路堵车后,在行车道内依次停车,随后刘艳杰驾驶豫B×××××货车因驾驶操作不规范,与楚成奎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豫B×××××货车的乘车人于欢欢当场死亡,刘艳杰受伤,两机动车及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楚成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艳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菏泽丰华物流公司于2012年8月23日对鲁R×××××重型牵引车在阳光财险菏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23日15时起至2013年8月23日15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且不计免赔。被告刘长文系鲁R×××××牵引车、豫P×××××挂车车辆的所有人,被告楚成奎系刘长文雇佣的鲁R×××××豫P×××××货车的驾驶人。菏泽丰华物流公司系鲁R×××××重型牵引车登记车主;商丘宏发物流公司鹿邑分公司系豫P×××××挂车登记车主。受害人于欢欢于1987年1月7日生,系农业家庭户口,兄弟3人。父亲于兆会,1954年2月15日生;母亲李美荣1953年9月14日生;女儿于一,2010年2月19日生。以上人员均登记为农村户口。受害人于欢欢生前与其妻子李焕焕长期在开封市建材批发市场周围居住并经营木材生意,其女儿在开封上幼儿园。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丧葬费17101.5元(34203元÷12个月×6个月)、被赡养人李美荣的生活费:33547.6元(5032.14元×20年÷3人),被抚养人于一的生活费:102997.2元(13732.96×15年÷2人)。以上共计562498.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2013年7月25日作出了汴公交认字[2013]G4-49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因被告未在法定期间申请复核,该事故认定书已生效,故依法应予采信。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原告受到的精神伤害,可酌定为30000元。被告阳光财险菏泽支公司对肇事鲁R×××××牵引车承保有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其依法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110000元内承担精神抚慰金30000元,对原告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赡养人生活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562498.7元中的80000元;豫B×××××货车与被告的鲁R×××××牵引车、豫P×××××挂车之间的事故系主次责任,责任承担以70%和30%为宜;虽然2012年度被告刘长文等未按法律规定对挂车豫P×××××挂车投保交强险,但根据2012年12月17日国务院关于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修改的决定,自2013年3月1日起,挂车不投交强险,而该次事故发生在上述规定生效之后,因此,原告要求赔偿不足部分,依法应由阳光财险菏泽支公司应在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为刘长文赔偿原告(562498.7-80000)=482498.7元中的30%,即144749.61元。楚成奎系刘长文所雇佣的驾驶员,其不承担责任,但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其民事赔偿责任由车主刘长文在保险限额外承担。杞县鑫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豫B×××××货车的所有人,刘艳杰作为事故责任人,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外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按份责任,因于兆会等人未对刘艳杰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对应由刘艳杰承担的赔偿责任不予处理。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的票据,故交通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于兆会未达到60周岁,其也未提交已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因此,于兆会要求赔偿抚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李美荣在诉讼终结前已满60周岁,故对原告李美荣按照60周岁享有抚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告提交的于欢欢生前在开封市竹木建材批发市场居住时的租房费、卫生费、等收款收据以及幼儿园的证明,虽非正式发票,但结合开封市公安局南苑派出所出具的暂住证明,能够相互佐证,可以证明于欢欢生前与李焕焕在开封居住、经商事实的客观存在。故原告于一的抚养费及死者于欢欢的死亡赔偿金均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诉求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其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刘长文承担的责任,因保险公司已完全负担,其不再负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菏泽丰华物流公司及商丘宏发物流公司鹿邑分公司也不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和被赡养人生活费等共计562498.7元中的80000元。以上共计110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3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482498.7元中的30%即144749.61元。三、驳回原告于兆会、李美荣、李焕换、于一对被告刘长文、楚成奎、菏泽丰华物流有限公司、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鹿邑分公司要求支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于兆会、李美荣、李焕换、于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27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刘长文承担6652元,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26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平审判员  邵长波审判员  蔡雪琴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汪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