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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商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潍坊华冠缸体缸盖有限公司与潍坊华业柴油机有限公司、周世叶、刘建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华冠缸体缸盖有限公司,潍坊华业柴油机有限公司,周世叶,刘建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商初字第542号原告(反诉被告)潍坊华冠缸体缸盖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家雯,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潍坊华业柴油机有限公司。被告周世叶。被告刘建红。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良武,律师。原告潍坊华冠缸体缸盖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华业柴油机有限公司、周世叶、刘建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加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镜霞、人民陪审员罗建秀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华冠缸体缸盖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家雯,被告潍坊华业柴油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良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华冠缸体缸盖有限公司诉称,自2009年9月开始,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提供4100涡流缸盖、4100直喷缸盖以及4100、4102成品机体。截止到2013年6月25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货款1435318.50元,扣除不合格产品款6690元及质量损失索赔款1704元,尚欠货款1426924.50元。被告潍坊华业柴油机有限公司系被告周世叶一人有限公司,主要经营项目为组装柴油机及柴油机发动机。被告周世叶与被告刘建红是夫妻关系,该公司实际由被告刘建红负责日常生产经营管理。刘建红以自己为户名私设个人账户进行公司账目往来。另外刘建红多次以个人名义向原告进行机体、缸盖买卖。原告有充足的理由认为被告周世叶、刘建红的家庭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故三被告应就此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潍坊华业柴油机有限公司辩称,1.对欠款数额有待进一步确定;2、原告的产品有瑕疵,对被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要求对原告提供的产品进行鉴定,并提出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被告周世叶辩称,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独立,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我公司独设账户进行经营,与我个人财产未混同,原告所述将我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被告刘建红辩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独立,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而我作为股东周世叶的妻子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针对被告潍坊华业柴油机有限公司的反诉,原告辩称,被告反诉不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索赔款项已全部付清,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反诉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9月份开始,原、被告多次发生买卖涡流缸盖、机体等业务。2013年6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共欠华冠货款1435318.50元,大写壹佰肆拾叁万伍仟叁佰壹拾零捌元伍角整(截止到2013.6.25以前单子全作废,索赔扣钱3048.50元)潍坊华业柴油机有限公司2013.6.25”。上述款项,被告潍坊华业柴油机有限公司至今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潍坊华业柴油机有限公司偿还上述款项,被告周世叶作为该公司股东、法人,在不能证明公司资产与个人财产独立的情况下,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刘建红与被告周世叶系夫妻,应共同偿还上述款项。庭审中,被告潍坊华业柴油机有限公司主张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申请鉴定,因双方对鉴定标的未达成一致,未能鉴定。被告潍坊华业柴油机有限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因原告所供产品出现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另,原告主张被告周世叶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被告潍坊华业柴油机有限公司提交其公司账户设立情况,以证明公司财产与被告周世叶个人财产独立,原告质证后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款证明条、质量损失索赔单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潍坊华业柴油机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1435318.50元,由其出具的欠款证明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追要,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世叶主张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公司独立开设账户,用于资金周转及业务往来,未与个人财产混同,原告对此亦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周世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刘建红虽曾参与过原告的业务,但其作为被告潍坊华业柴油机有限公司的经理,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周世叶系夫妻关系,因此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潍坊华业柴油机有限公司主张原告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5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造成的损失数额,原告对此又不予认可,主张索赔扣款双方已结清,且在被告出具的欠款证明中已载明。被告申请鉴定,因双方对鉴定标的未能达成一致,导致鉴定无法进行。结合本案案情,在被告未提交因原告所供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导致损失的情况下,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待其有证据时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华业柴油机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潍坊华冠缸体缸盖有限公司货款1435318.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潍坊华冠缸体缸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潍坊华业柴油机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4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2642元,由被告潍坊华业柴油机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525元,由被告潍坊华业柴油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加杰审 判 员  刘镜霞人民陪审员  罗建秀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董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