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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瑞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金颐安养院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瑞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上海金颐安养院,上海凯栋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478号原告上海瑞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天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蓉,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钢,上海中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金颐安养院。法定代表人张伟金,院长。委托代理人汪文杰,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凯栋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国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海明,上海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汉勇,上海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瑞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金颐安养院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上海凯栋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林蓉、陈钢,被告委托代理人汪文杰,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施海明、张汉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瑞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技术经济咨询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委托原告编制“上海金颐安养院新建养老院工程”(以下简称“金颐工程”)的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预算、审核金颐工程的竣工结算以及完成钢筋翻样工作。签约后,原告于2009年7月7日交付了《工程量清单》、《施工图预算》及《钢筋翻样表》成果性文件,被告予以认可,并于2009年6月16日、8月26日分两次付清了对应价款人民币50,214元(以下币种相同)。2011年7月20日、8月22日,原告组织被告及施工单位(即第三人)召开第一次、第二次工程竣工结算审价会议,要求被告向原告提供工程竣工结算所缺资料。2011年8月25日,被告将审价所缺资料提供给了原告。2011年9月6日,原告组织被告及第三人召开第三次工程竣工结算审价会议,针对前期工程竣工结算中工程量核对工作成果予以确认。2011年9月8日,原告按照服务合同的约定将造价审核汇总表初稿一交付给被告及第三人,并要求二者给予回复。2011年9月27日,被告及第三人分别给予了回复。2011年12月1日,原告根据被告及第三人的回复意见进行修改后将初稿二交付给被告及第三人。2011年12月19日,被告根据原告提交的审价初稿与第三人达成了工程结算协议,并要求原告按结算协议约定的价格出具最终的审价报告。2012年2月27日,原告将最终定稿的审价报告以及审定单快递给被告。此后原告不断联系被告,要求被告协同第三人在审定单上盖章后寄给原告,并支付相应审价费用,但被告未予答复。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审价费704,175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21,125元;3、被告赔偿前述工程审价费自2012年3月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审理中原告撤回该诉请)。被告上海金颐安养院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有服务合同关系,由原告为被告新建的养老院工程提供审价服务。原告已为被告完成了《工程量清单》、《施工图预算》及《钢筋翻样表》咨询服务,按合同约定的服务费为50,214元。被告总计已向原告支付服务合同项下费用70,214元,但原告只出具了竣工结算审价报告的初稿,截至目前原告也未出具正式的审价报告,原告未完成服务义务,无法达到被告委托原告进行工程审价的目的,并已影响到了金颐工程的后续事宜。原告主张的费用中,施工单位审价费637,082元应由施工单位(即第三人)而非被告负担,建设单位审价费中的分包项目部分15,176元也不在审价范围内,故该部分费用即使属实,也不应由被告支付,被告只应向原告支付建设单位审价费总包工程部分费用71,917元,且支付该费用的前提是原告要向被告出具正式的审价报告。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第三人上海凯栋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述称:原告未出具正式的审价报告,原告主张的费用中施工单位审价费637,082元是根据被告和第三人协商确定的工程价款5,380万元计算得出,而不是原告根据实际情况来审定的,无法体现出原告的工作量,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1、2009年6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服务合同”一份,合同包括以下内容:甲方委托乙方为金颐工程(工程造价约5,000万元)编制工程量清单(2000定额)及施工图预算(2000定额)、审核金颐工程竣工结算、钢筋翻样;甲方应向乙方及时提供工程所需的全套施工图纸及其他有关的书面资料,甲方需按约及时向乙方支付服务费用;乙方可向甲方索取与委托内容有关的各类技术经济资料、对有关问题作出解释和补充有关资料、在工作进展中提供必要的配合;编制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预算费用按预算金额的0.1%计算,钢筋翻样费用按4元/吨计算,竣工结算审核费用按“沪建计联(2005)834号及沪价费(2005)056号文”规定的下浮50%计算,施工单费用按规定计算不下浮(原告表示该处“施工单费用”系笔误,应为“施工单位费用”);合同签订后预付1万元,工程量清单、施工图预算及钢筋翻样完成后结清编制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预算费用、钢筋翻样费用,施工单位上报竣工结算后七日内预付2万元,出具审价报告后七日内结清审价费用,“施工单位费用在出具审价报告的同时支付,若其未付由甲方代扣代付”;甲方原因造成违约,应按3%合同费用总额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应与施工单位就竣工结算审核费用按“沪建计联(2005)834号及沪价费(2005)056号文”规定计算进行约定。针对前述服务合同,被告认为:原告为金颐工程提供的服务包括为被告编制工程量的清单以及施工图的预算、为被告审核该工程的竣工结算、钢筋翻样,其中为被告编制工程量的清单以及施工图的预算、钢筋翻样部分原告已经提供了相应服务,被告也已结清了相关费用,目前双方争议的是金颐工程的竣工结算费用。合同约定“施工单位费用在出具审价报告的同时支付,若其未付由甲方代扣代付”,故被告支付审价费用的前提是原告向被告出具正式的审价报告,而且施工单位的审价费用是由第三人来支付,若第三人未付,才由被告先代扣代付,故施工单位审价费用应当由第三人确认,否则被告无法代扣代付;所谓代扣代付,是指第三人在被告处还有应收款,所以如果施工单位费用确定的情况下,先由被告从应当支付给第三人的应付款中拿出相同金额的款项代第三人支付给原告,再把前述款项从被告应当支付给第三人的应付款中扣除。针对前述服务合同,第三人认为:与原告建立咨询服务合同关系的是被告,合同约定“施工单位费用在出具审价报告的同时支付,若其未付,由甲方代扣代付”,应当理解为在原告出具审价报告的同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施工单位应负担的审价费用,合同还约定被告应与第三人就竣工结算审核费用进行约定,可以证明从合同约定内容来看,向原告承担支付竣工结算审价费用的主体是被告。2、审理中,原告提交会议时间分别为2011年7月20日、8月22日、9月6日的金颐工程审价会议纪要一、纪要二、纪要三,参加7月20日、8月22日会议的有审价单位(即原告)、建设单位(即被告)及施工单位(即第三人)所派人员,其中建设单位到会人员为李甲,施工单位到会人员为楼甲等,审价单位到会人员为林蓉等,参加9月6日会议的有建设单位人员李甲及施工单位人员楼甲等。9月6日会议纪要三中会议研究并达成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本工程养老公寓A栋、养老公寓B栋、独立用房一、独立用房二(A、B、C)、独立用房三(A、B)、基坑围护、地下人防车库安装、室外总体、签证等项目工程量核对于2011年9月2日已基本完成并同意,数量详见初稿”。被告及第三人对前述会议纪要均无异议。3、审理中,原告提交“回复工程审价会议纪要二”、接收方为第三人的落款日期为2011年9月8日的审价核对稿征询意见单及“关于上海金颐安养院工程基坑围护工程等报审结算书中商洽的问题”各一份。意见单主要内容为:现送达原告关于金颐工程审价初稿(造价为55,907,923元,详见审价书),请予复核;下方回复意见栏手写“回复上海瑞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关于上海金颐安养院项目审价初稿。具体回复意见,见附页”,附页为八页第三人出具的“上海金颐安养院项目审计决算疑问(土建)”,“施工单位盖章”处由楼甲签字并加盖有第三人公章,落款日期为2011年9月27日。原告表示“关于上海金颐安养院工程基坑围护工程等报审结算书中商洽的问题”系被告于2011年9月27日交付给原告的,该组材料可以证明原告已将合同约定的《审价报告初稿》交付给了被告及第三人,被告及第三人业已就初稿反馈意见。被告确认就基坑围护工程审价问题曾向原告出具过书面报告,但无法确认是否就是原告提交的这份,因为没有加盖被告公章。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审价核对稿征询意见单无异议。4、审理中,原告提交其制作的审价收费汇总表(附审价收费表八页),说明原告收取审价费用的构成。审价收费汇总表记载:总包工程送审金额65,866,562元,审定金额5,380万元,建设单位审价费71,917元,施工单位审价费575,471元,审价费合计647,388元;分包项目(包括铝合金门窗、外墙涂料、玻璃幕墙、石材、绿化工程等)送审金额8,651,042元,审定金额7,644,295元,建设单位审价费15,176元,施工单位审价费61,611元,审价费合计76,787元;以上总包及分包工程送审金额总计74,517,604元,审定金额总计61,444,295元,建设单位审价费总计87,093元,施工单位审价费总计637,082元,审价费总计724,175元。审价收费表就前述土建工程、安装工程、门窗工程、装饰工程、绿化工程的审价费计算分别进行列表说明。5、审理中,原告提交关于发布《上海市建设工程造价服务和工程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沪建计联(2005)834号及沪价费(2005)056号)。通知第三条规定工程造价服务采用差额定率累进计费方式,第六条规定工程造价服务和招标代理服务单位完成咨询业务,一般出具成果文件三份。通知附件一“上海市建设工程造价服务和工程招标代理服务主要工作内容”第九条工程造价审核部分规定:根据承包发包合同和相应的建设工程法律、法规、标准规范与定额、招投标文件、施(竣)工图纸及各项有效证明,审核工程造价;组织召开工程造价审核相关的会议;现场踏勘、计量复核;工程量、工程价格及各类项目费用进行审核确定;编制工程造价审核报告。通知附件二“上海市建设工程造价服务和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标准表”列明各收费项目(包括“工程造价审核”)的收费计算方法。6、审理中,原告提交结算资料清单(及竣工结算资料表、审价记录表)、被告(发包人)与第三人(承包人)于2009年7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审价费用的的分摊支付,并约定从应付工程款担保支付。结算资料清单列明原告在2011年6月、7月收到的结算资料明细及2011年7月、8月审价工作具体内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3条竣工结算部分约定:发包人(被告)委托原告(咨询人)对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进行审核;咨询人在收到承包人完整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的60天内出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初稿;对发包人与承包人有争议部分,以向上海市建设工程定额管理总站咨询结果为准;如仍有争议,可就争议部分提交仲裁机构仲裁或法院裁判,咨询人对无争议部分出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承包人应当按沪建计联(2005)834号及沪价费(2005)056号文规定支付审价费用,由发包人在咨询人出具审价报告的同时从承包人工程款中代扣代付。原告认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和第三人如果对原告出具的审价报告有争议,可以向上海市建设工程定额管理总站咨询结果,不服的话还可以提起诉讼,但被告和第三人未采取上述两种途径,视为认可原告的审价结果。被告对结算资料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清单中只涉及了总包项目,而没有分包项目,被告没有委托原告就分包项目进行结算审价服务,故原告无权主张分包项目的结算审价费用,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异议。第三人对结算资料清单不清楚,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7、审理中,原告提交“上海金颐安养院工地水泥数量明细”及水费、电费、水泥用量书面说明,明细写明自2009年10月10日起至12月16日止的水泥用量,并在下方批注:“2009年10月10日至12月8日工地进水泥总数895.5T(其中写明用基坑围护的487吨水泥)施工单位决算基坑围护水泥总量为2,526吨”。原告表示明细与说明是2011年9月27日至12月26日间由被告项目经理李甲交给原告人员的,明细上的字都是李甲所写。被告确认李甲当时是被告项目经理,但已离职,明细是否是李甲所写无法确认。8、审理中,原告提交“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标准建设项目工程结算编审规程”,证明审价正式成果文件出具前必须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审定单上签字确认。规程第2.0.12条“结算审定签署表”部分规定:工程造价结算审查完成后,由结算审查委托人、结算编制人和结算审查受托人以及建设单位共同签字盖章,正式确定最终具有法律效力的工程结算文件。规程第5.3.4条“结算审定阶段”部分规定:工程结算审查初稿编制完成后,应召开由结算编制人、结算审查委托人及计算审查受托人共同参加的会议,听取意见,并进行合理的调整;由结算审查受托人单位的部门负责人对结算审查的初步成果文件进行检查、校对;由结算审查受托人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审核批准;发承包双方代表人和审查人应分别在“结算审定签署表”上签认并加盖公章;对结算审查结论有分歧的,应在出具结算审查报告前,至少组织两次协调会,凡不能共同签认的,审查受托人可适时结束审查工作,并作出必要说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委托人提交经结算审查编制人、校对人、审核人和受托人单位盖章确认的正式的结算审查报告。9、审理中,原告提交玻璃幕墙分包工程审价资料、铝合金门窗分包工程审价资料、石材分包工程审价资料、外墙涂料分包工程审价资料、绿化景观分包工程审价资料,并表示前述资料均为被告提交给原告的所有分包工程的结算资料,要求原告进行审价。被告确认向原告提交了前述资料,但当时被告仅提出让原告对分包项目的价格提供参考意见。10、审理中,被告提交“上海金颐安养院项目造价审核汇总表(第一次初稿:基坑围护按图纸和签证计算、水电费用未扣除、专业分包配合费按600万计算)”(以下简称“初稿一”)、“上海金颐安养院项目造价审核汇总表(第二次初稿:基坑围护按现场实际情况计算、水电费用扣除、专业分包配合费只计算铝合金门窗和玻璃幕墙)”(以下简称“初稿二”)、“上海金颐安养院项目造价审核汇总表(第三次初稿:基坑围护按现场实际情况计算、水电费用扣除、专业分包配合费只计算铝合金门窗和玻璃幕墙)”(以下简称“初稿三”)、“上海金颐安养院项目造价审核汇总表(第三次初稿:基坑围护按图纸和签证计算、水电费用未扣除、专业分包配合费按600万计算)”(以下简称“初稿三之二”)。初稿一不包括铝合金门窗等分包工程费用并载明“土建造价2011.9.8”,初稿二、初稿三均包括了铝合金门窗等分包工程费用,初稿三及初稿三之二还载明“总造价2011.12.15”、“土建造价2011.12.15”。被告表示:初稿一、初稿二是原告交给被告的,初稿三、初稿三之二系原告发给第三人的,几个初稿的审定金额相差巨大也是没有出具正式审价报告的原因。初稿一基坑围护送审金额5,763,974元,审定金额5,237,220元;初稿二的审定金额却是2,399,546元,两次审定金额相差一半,导致被告和第三人对审定结果均不认可;而按现场实际情况计算的初稿三的审定金额仍为2,399,546元,按图纸和签证计算的初稿三之二的审定金额却是4,504,491元。原告表示:初稿一是原告按截至2011年9月8日的被告提供的图纸和签证审定的,审定金额为5,237,220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到被告处会同监理单位进行商讨,发现被告提供给原告的竣工图纸和签证同现场实际施工的情况有很大出入,原告建议被告将出入主要集中的水泥用量、用电量的原始依据提供给原告,原告再结合被告以及监理单位提供的信息重新审定并出具了初稿二。原告曾于2011年12月1日将初稿二邮寄给第三人,第三人工作人员楼甲将邮件直接寄回给原告(提交全峰快递凭证一份,寄件公司为第三人,寄件人电话152******13,收件人为原告人员林蓉)。第三人表示:对初稿一、初稿二的情况不清楚,需要核实情况后予以答复;初稿三第三人未收到过,但第三人曾经从被告处了解到了一些情况,各方对于基坑围护是存在很大争议的。后第三人表示楼甲已离开单位,无法核实。11、审理中,原告提交了分包单位联系人及电子邮件的联系方式,向第三人及分包铝合金门窗工程、石材、玻璃幕墙、外墙涂料等案外公司分别发送的审定单、造价汇总表、收费表等电子邮件,证明原告于2011年12月20日以电子邮件方式向第三人发送审定单、造价汇总表及收费表(原告表示接收人为第三人工作人员楼甲,使用的电子邮箱是512172570@qq.com),又于2011年12月30日、2012年1月17日分别向分包铝合金门窗工程、石材、玻璃幕墙、外墙涂料等案外公司发送了审定单、造价汇总表、收费表。审理中,第三人代理人先是表示楼甲已离职,现已联系不到,因此情况无法核实。承办人拨打原告提交的全峰快递凭证上的电话152******13,接听人自称楼甲,目前还在第三人处工作,负责预决算。第三人代理人称具体情况需进一步核实。本院遂要求第三人通知楼甲于2013年8月23日到到本院就相关事实接受调查,并告知届时楼甲未到庭的法律后果。但楼甲并未按规定的时间到本院接受调查。12、审理中,第三人提交被告(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协议书包括以下内容:双方就金颐工程项目结算事宜协商达成本协议,工程结算总价5,380万元(一次性结算总价,未含甲方指定分包工程),结算审计费用由甲方支付。协议书的落款日期为2011年12月19日。被告对协议书无异议,并称被告与第三人商定的5,380万元是根据原告出具的三份审计报告初稿的基础上与第三人商定的。第三人称协议书并非完全根据原告提供的审价报告初稿,而是以审价报告初稿为参考,再根据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协商而达成,故被告的合同目的没有实现。13、审理中,被告确认金颐工程的有关分包单位未向原告支付过审价费。以上事实由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服务合同、工程审价会议纪要、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与第三人于2011年12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审价报告初稿等书面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服务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按照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建设的金颐工程编制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预算,钢筋翻样及审核金颐工程竣工结算,双方确认除审核竣工结算以外的其他服务均已完成并结清费用(50,214元),争议在于原告是否已经履行了审核竣工结算的咨询服务及费用如何结算。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根据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提供了金颐工程所需的全套施工图纸及其他包括金颐工程分包工程在内的书面资料,从原告提交的审价会议纪要(包括纪要一、纪要二、纪要三)、审价核对稿征询意见单等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往来信函可以看出,原告也按照“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标准建设项目工程结算编审规程”的相关规定对被告建设的金颐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审核工作,并已先后几次出具造价审核汇总表初稿。被告确认曾就基坑围护工程审价问题向原告出具过书面报告,而从几份初稿的文字说明来看,每次审定的要求和方法都存在差异,因此几次初稿关于基坑围护部分的审定金额存在较大差异应是根据不同的要求及方法进行审价的结果,被告、第三人据此认为原告的审价工作不专业及未能体现工作量的辩称缺乏事实依据,难以采纳,本院认为有关事实与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完成对金颐工程相关的竣工结算审价工作。对于被告及第三人所辩称的原告未能出具正式的审价报告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确实未出具系争造价咨询服务的成果性文件,即正式的竣工结算审价报告,但原因在于被告及第三人怠于履行配合义务,因为规程“结算审定签署表”部分规定工程造价结算审查完成后,必须由结算审查委托人(即被告)、结算编制人和结算审查受托人以及建设单位(即第三人)共同签字盖章,才能正式确定最终具有法律效力的工程结算文件,但从证据来看,在原告出具初稿三及初稿三之二后不久的2011年12月19日,被告及第三人就共同签订了协议书,协商确定了工程结算总价,而被告及第三人也确认前述工程结算总价就是在参考原告初稿审定金额的基础上商定的,而第三人也无法否认次日原告还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其工作人员楼甲发送审定单、造价汇总表及收费表的事实。被告及第三人的前述行为可以印证原告关于被告及第三人不配合办理出具正式成果性文件的前置程序的说法。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作为服务合同委托方,为达到不支付或延迟支付服务费用的目的阻止原告出具正式的成果文件,有悖诚信,应视为服务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对于被告所辩称的施工单位部分审价费用应由施工单位(即第三人)支付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系争服务合同两方当事人,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工程提供造价咨询服务,如无特殊约定,应由被告承担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用的义务,其中包括建设单位(即被告)审价费用和施工单位审价费用;服务合同约定,“施工单位费用在出具审价报告的同时支付,若其未付由甲方代扣代付”,因此施工单位审价费用由施工单位(即第三人)支付给原告,但第三人未支付就应由被告从应结算给第三人的工程款中代为支付,事实上第三人并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费用,故被告应向原告承担施工单位审价费用的付款义务。对于被告所辩称的分包工程审价费用不应支付的问题,本院认为:服务合同并未约定审价范围不包括分包工程,而从被告提交给原告的工程资料来看,包括玻璃幕墙分包工程、铝合金门窗分包工程、石材分包工程等分包工程的审价所需资料,而原告出具的初稿中显然也包括了前述分包工程,因此原告关于审价范围包括分包工程的说法可以采信,分包工程的审价费用也应由被告支付。对于审价费用问题,本院认为:服务合同约定,竣工结算审核费用按“沪建计联(2005)834号及沪价费(2005)056号文”规定的下浮50%计算,沪建计联(2005)834号《上海市建设工程造价服务和工程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明确规定工程造价服务采用差额定率累进计费方式。原告提交的审价收费汇总表记载的费用明细及金额符合前述规定,应予支持,即建设单位审价费总计87,093元(包括分包项目审价费15,176元),施工单位审价费总计637,082元(包括分包项目审价费61,611元),两项审价费合计724,175元。被告已支付2万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审价费用704,175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即被告)原因造成违约,应按3%合同费用总额支付违约金,被告至今未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的违约金诉请同样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金颐安养院支付原告上海瑞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造价咨询费704,1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上海金颐安养院支付原告上海瑞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1,1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53元、财产保全费4,146元(合计诉讼费15,199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帐号:033319-050301011842326)。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有敏代理审判员  朱志磊人民陪审员  童士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钟黎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