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一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刑初字第42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女,1990年1月7日出生,汉族,原顶山中心幼儿园教师。2013年5月23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取保候审。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3)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管品、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9时10分许,被告人杨某在南京市浦口区顶山中心幼儿园,趁被害人刘某外出上课之机,窃走被害人刘某放在该幼儿园小一班教师桌上的黑色苹果4S手机1部,并将该手机藏匿于小一班教师过道内的保温桶里。在被害人刘某四处寻找手机时,被告人杨某又将该手��转藏于小一班教室卫生间门后的橡胶手套内。经南京市浦口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200元。案发后,在公安机关一般性排查询问的过程中,被告人杨某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盗手机已经发还被害人刘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南京市浦口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互为印证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法惩处。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在公安机关一般性排查询问的过程中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盗手机已经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酌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的悔罪态度较差,并未对自己实施的盗窃行为深刻反思,亦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因此对其从轻处罚的幅度应当从严掌握,本院从威慑、教育犯罪分子的角度出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文露代理审判员 吴晓珺人民陪审员 王必怡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