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河民一初字第18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张守成与张文举、杨炳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守成,张文举,杨炳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河民一初字第1869号原告张守成,男,1973年8月6日出生,汉族,沈阳市东陵区万业隆彩印中心职员。委托代理人梁喜清,沈阳市沈河区皇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文举,男,195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张静(被告之女),女,198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杨炳花,女,195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张静(被告之女),女,198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张守成与被告张文举、被告杨炳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莹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守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喜清,被告张文举、被告杨炳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守成诉称,2013年2月21日,原告妻子在家中被二被告打伤,后原告妻子将原告叫回来,二被告将原告打伤。2013年6月25日,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对二被告作出沈公(沈河)(治)决字(2013)第370、37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张文举、杨炳花给予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943.61元、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6500元、护理费711元、鉴定费720元、交通费22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文举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二被告没有参与殴打原告,也没有给原告造成伤害,当天确实发生纠纷了,但是二被告没有动手。被告杨炳花辩称,事发当天,我在房后除雪,这时候原告妻子过来把我打倒,我说你为什么打人,后来原告妻子又把原告找来一起打我,张文举也过来拉架,我和张文举没有打过张守成。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对张文举、杨炳花作出沈公(沈河)(治)决字(2013)第370、37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张文举、杨炳花给予行政罚款二百元。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2013年2月21日14时20分左右,在沈阳市沈河区凌云街八里堡55号1-6门附近,原告妻子陈海荣与被告杨炳花因邻里纠纷发生打架事件,原告张守成到案发地后被打。”原告受伤后前往沈阳市公安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外伤、头皮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胸部挫伤、左胸6、7肋骨改变;鼻骨骨折,花费医疗费1316元,医院为原告出具病休一周诊断。2013年2月23日,原告感觉胸部疼痛,沈阳市公安医院建议原告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于是原告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63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鼻骨骨折,胸、腰部外伤,让其休息二周,花费医疗费1576.99元。2013年3月18日,原告又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63医院进行治疗,医院让其休息二周,花费医疗费1699.3元。2013年4月7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63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眼下睑肿物,共住院9天,均为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1184.28元,医院为其开具休息一周病休诊断。2013年7月4日,原告前往第463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202.7元,医疗为其开具一周病休诊断。原告在沈阳市东陵区万业隆彩印中心工作,月工资3000元。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守成头皮下血肿、左额面部挫擦伤、鼻骨线形骨折及口腔黏膜破损均鉴定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户口本复印件、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沈公(沈河)(治)决字(2013)第370、37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对二被告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二被告对此事件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1943.61元,依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在沈阳市公安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63医院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5979.2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2013年3月23日从沈阳东北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购买药品花费681.2元、在沈阳沈河王若痴西医内科诊所产生费用5180元及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产生费用10元,因无病历等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误工费6500元,依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受伤后住院9天,医院共为其出具休息8周的病休诊断,但因病休诊断存在重复开具问题,实际医院为原告开具病休诊断应为47天,本院依法酌情给付原告误工费应为3000元/30天*(9+47)天=560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住院9天护理费71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交通费224元,但依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及结合原告就诊情况,本院依法酌情给付交通费114元。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鉴定费7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举、被告杨炳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守成医药费5979.27元;二、被告张文举、被告杨炳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守成误工费5600元;三、被告张文举、被告杨炳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守成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四、被告张文举、被告杨炳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守成护理费711元;五、被告张文举、被告杨炳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守成交通费114元;六、被告张文举、被告杨炳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守成鉴定费720元;七、驳回原告张守成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张文举、被告杨炳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付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