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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商初字第25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潘秀英与陈再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秀英,陈再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2596号原告潘秀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海燕、张秀英,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再金。原告潘秀英诉被告陈再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锦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英诉称:2011年1月份,被告因资金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21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借款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利息2万元。2012年1月1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由原告收执。此后,被告于2013年6月11日(端午节前一天)偿还了原告借款3万元,但利息未予支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1月起按月利率1%计算)。被告陈再金辩称:借款属实,借款月利率1%。2012年1月1日,出具借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万元、利息4500元。2013年6月11日(端午节前一天)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8万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潘秀英提供了身份证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未偿还的事实。被告陈再金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21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借款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利息2万元。2012年1月1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万元、利息4500元。2013年6月11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籍证明、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应该承担偿还责任。为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8万元以及利息,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再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潘秀英借款18万元,并支付利息(已结欠利息4500元,以及借款3万元从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11日的利息,借款18万元从2012年1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率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84元,减半收取2342元,由被告陈再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4684元,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锦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何蓉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