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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罗民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杜春雨与被告胡振刚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738号原告杜春雨,男,1948年10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杜军(原告之子),1977年8月出生,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胡振刚,男,1967年3月出生,汉族。原告杜春雨与被告胡振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其委托代理人杜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振刚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春雨诉称,2011年6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出具借据,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胡振刚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被告以经商缺乏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借条,今借人民币拾肆万元整(140000.00),2011.6.28号胡振刚”,此款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据向其主张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双方对此没有约定,故可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振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杜春雨支付借款140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3年7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胡振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中华审 判 员  刘 鹏人民陪审员  彭乃友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