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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城法民二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薛燕闻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薛燕闻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城法民二初字第329号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住所:惠州市江北云山西路4号德威大厦一层07、08、09、10号商铺和九楼整层。负责人:张亦。委托代理人:朱俊龙、陈波,广东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燕闻,男,汉族,1988年10月27日出生,住惠州市惠东县巽寮滨海旅游度假区。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诉被告薛燕闻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燕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以其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19的信用卡,之后,被告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截止2013年3月18日,被告拖欠透支款本金7584.41元,预借现金手续费、滞纳金等费用969.91元,利息671.51元,合计拖欠原告总金额9225.8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合法有效,被告故意拖欠透支款并不予偿还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7584.41元,预借现金手续费、滞纳金等费用969.91元,利息671.51元(预借现金手续费、滞纳金等费用及利息暂计至2013年3月18日,此后部分计至被告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合计9225.8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3月21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个人信用卡业务,卡号为:62×××19。此后,被告持卡消费,截止2013年3月18日,被告拖欠透支款本金7584.41元,预借现金手续费、滞纳金等费用969.91元,利息671.51元,合计9225.83元。由此酿成诉讼。以上事实,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东莞银行贷记卡申请表、东莞银行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交易流水清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东莞银行贷记卡申请表》,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东莞银行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持卡消费未按约定偿还透支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9225.83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公开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薛燕闻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偿还透支款本金7584.41元,预借现金手续费、滞纳金等费用969.91元,利息671.51元(预借现金手续费、滞纳金等费用及利息暂计至2013年3月18日,之后从2013年3月19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薛燕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永生审判员  徐秀群审判员  赖素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敏玲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